绝对应记载事项是票据上必须记载事项,如漏缺其一则票据无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详细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相对应记载事项,也是《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不记载,法律另作相应规定予以推定,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如票据上的付款地、出票地、背书日期、被保证人名称等。
任意记载事项,是根据《票据法》规定,可由当事人按其意愿任意记载的事项,如禁止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等。这些事项一旦记载,则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记载了票据法规定以外的事项,如签发票据的原因和用途、收款人银行账号等。这种事项的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有民法上的效力。
不得记载事项,是指按票据法规定,不得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分为两种:一是该类记载无效的事项。该项记载无效,票据仍然有效。如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若记载有条件,该记载条件无效,背书仍有效。二是使票据无效的事项。这些事项记载后,整个票据无效。如附条件支付的记载,票据即归无效。
附注:《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具体内容: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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