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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会《经济法》撤销权与代位权难点辨析

来源:233网校 2012年9月17日
  毛某为与他人合伙经营地板生意,向王某借款2.1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利息的1.5倍,到期本息一起付清。毛某为王某出具了欠条。毛某用此款与他人合伙倒卖劣质地板,被相关部门查获,将劣质地板全部没收,并每人罚款1万元。毛某为翻本,竭尽所有财产再次经营地板生意,又亏损,至还款期届满,已无支付能力。王某多次催要,毛某无法清偿欠款。某日,王某又向毛某催债,恰有方某找毛某还款,毛某将话题扯开,进行掩饰。王某经了解,原来毛某数年前曾借给方某1.5万元作经营资金,现本息已达2万余元。毛某认为收回这2万余元也还不清债,故欲放弃这一债权,给方某作经营资金,日后自己入股共同经营,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毛某以此款清偿债务。毛某辩称该债权已经放弃,无法清偿债务,但没有证据。

  分歧:处理本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毛某对其享有债权,可以依自己的意志支配,完全有放弃的权利。虽然他还没有放弃自己债权的明确表示,但是该权利是他自己的权利,是不是行使这个权利,由他自己决定,他没有行使这一债权,又没有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可判决毛某承担偿付债务的责任,无法偿付的问题,放到执行程序中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不是行使自己的权利,确实是债权人的权利,但是如果不行使这一债权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那么这种不行使也是不允许的,法院可以依照债权人代位权,判决王某代位权行使毛某的债权,用方某的应付欠款偿付王某的债权。

  点评: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一、王某对毛某享有合法债权,且债权已到期,毛某履行义务已陷于迟延

  王某与毛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并且从王某向毛某提供借款后生效,此有毛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借款合同的主体、形式和内容都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的债权应得到保护,毛某到期应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中,毛某在还款期届满后,在王某多次催要情况下,未作清偿。毛某由于违法经营受罚及市场判断的失误导致其清偿能力受限,但此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因此毛某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王某可依法撤销毛某放弃对方某到期债权的行为

  本案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毛某应积极融通资金,以增强其履行能力,而行使对第三人方某的到期债权正合此目的。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自由处分其权利,但自身权利的行使不得有害于他人的合法利益。毛某在自身已陷于履行迟延的情况下,放弃对方某的到期债权,势必造成第三人方某与债权人王某的利益失衡,形成社会不公。如此不公正局面为法律所不容。

  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毛某放弃对方某的到期债权,使其履行义务的能力不能得到补充,使自己的债权人王某的债权有完全不能实现之虞,从而损害王某的利益。王某依法有权撤销毛某放弃债权的行为。

  三、王某可进而请求行使代位权,依法保护自己的债权

  在本案中,仅仅撤销毛某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尚不足以平衡各方利益,毛某对方某债权的消极态度使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状态。

  一方面,方某因对毛某债务的清偿不被接受而难以及时恢复信用;另一方面,王某的债权因毛某没有积极增强自身的偿债能力也不能得到保障。

  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王某可向法院请求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毛某对方某的债权。此方式正好可解除王某、毛某和方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枷锁,亦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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