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A、B、C、D4个自然人共同设立甲合伙企业,在2011年度拿出10万元投资购买上交所上市的A公司股票1万股。截至2011年12月31日获得分红100万元人民币,取得分红后,合伙企业将所有的股票在交易所卖掉,获得300万元人民币的转让所得。请问:
1、A、B、C、D4个自然人取得100万元人民币的分红,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多少税率缴纳?
2.对4个自然人100万元分红的纳税义务,甲合伙企业是否有代扣代缴义务,还是A上市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
3.对于300万元的股票转让所得,4个自然人是否有纳税义务,谁是扣缴义务人?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五条规定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股息、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依据上述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因此,对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股票转让所得,应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