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审 计 长 刘家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保障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权,提高依法审计水平,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采取封存措施适用本规定。
审计机关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遵循合法、谨慎的原则。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确定的条件、程序采取封存措施,不得滥用封存权。
审计机关通过制止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及时取证或者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达到审计目的的,不必采取封存措施。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一)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二)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列资料进行封存: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二)合同、文件、会议记录等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封存相关存储介质。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现金、实物等资产或者有价证券、权属证明等资产凭证进行封存。
第七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由两名审计人员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