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方面:
(一)降低税率优惠
1、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和项目:
(1)对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自1999年1月1日起,对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受投资区域的限制。
(3)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老市区设立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项目以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4)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投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为限。
2、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和项目:
(1)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设在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江、沿边城市、省会城市和自治区首府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3)设在国务院批准的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定期减免优惠
1、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至第二年免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
2、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企业(或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实行5年免税,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规定享受定期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4、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额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可以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一年免征、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投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一年免征、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的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先进技术型企业的税收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对软件产业的税收优惠
1、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能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推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七)对集成电路产业的税收优惠
1、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规定。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八)再投资退税优惠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款的40%。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应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资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