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资源税法
一、纳税义务人:
1.三个要点:
①只要开采,就要纳税,不论内企、外企还是个人。
②只要销售或自用,就要纳税。
③境内开采(进口不征,出口不退)。
2.特殊规定:
①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的,不征资源税、只征矿区使用费。
②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和其它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二、税目、税额(仅对原矿征收、从量定额)
1.原油。开采的天然原油征税;人造石油不征税。
2.天然气。专门开采的天然气和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征税;煤矿生产的天然气暂不征税。
3.煤炭。原煤征税;洗煤、选煤等不征税。
4.黑色金属矿(铁矿、锰矿及铬矿)、有色金属矿、非金属矿:
5.盐。①固体盐:包括海盐原盐、湖盐原盐、井矿盐;②液体盐
不在列举范围的,由省级政府决定征或暂缓征收,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代扣代缴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本单位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进行代扣。
其他单位收购的,以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代扣。
三、课税数量:
1.销售的:按销售数量
2.自用的:按自用数量
3.特殊情况课税数量的确定(折算比、综合回收率、选矿比)
①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②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③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煤炭,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折算,作为课税数量。
④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
⑤)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不是销售量)。外购的液体盐加工的,液体盐已纳税额准予扣除。
对于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四、应纳税所得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五、减免税项目
1.开采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级政府决定减或免。
3.自2007年2月1日起,北方海盐资源税暂按每吨15元征收;南方海盐、湖盐、井矿盐资源税暂减按10元征收;液体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2元征收。
4.冶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资源税:按40%征收。
5.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在规定税额的基础上减征30%。即:征70%
六、纳税地点
1.跨省开采,在开采地纳税,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计算划拨。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七、纳税时间、期限:同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