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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27日,我国签署《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
一、情报交换
(一)情报交换的种类与范围
1、情报交换的种类: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同期税务检査、授权代表访问、行业范围情报交换。
2、情报交换的范围
除缔约国双方另有规定外,情报交换的范围一般为:
(1)国家范围应仅限于与我国正式签订含有情报交换条款的税收协定并生效执行的国家;
(2)税种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主要为具有所得(和财产)性质的税种;
(3)人员的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
(4)地域范围应仅限于缔约国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
我国从缔约国主管当局获取的税收情报可以作为税收执法行为的依据,并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出示。
(二) 税收情报的保密
税收情报密级的原则:
(1)税收情报一般应确定为秘密级。
(2)属以下情形的,应确定为机密级:
①税收情报事项涉及偷税、骗税或其他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②缔约国主管当局对税收情报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3)税收情报事项涉及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应确定为绝密级。
(4)税收情报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行业的秘密事项,按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确定密级。
对于难以确定密级的情报,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总局决定。
绝密级保密期限一般为30年;机密级保密期限一般为20年;秘密级保密期限一般为10年。
税务机关可以将收集情报的目的、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相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以及执行税收协定所含税种相应的国内法有关的部门或人员,并同时告知其保密义务。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总局批准,税务机关不得告知: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有重大税收违法犯罪嫌疑,告知后会影响案件调查的;
(2)缔约国一方声明不得将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的。
税收情报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时,税务机关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庭申请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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