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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务行政处罚的原则
1、法定原则;
2、公开、公正原则;
3、以事实为依据原则;
4、过罚相当原则;
5、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6、监督、制约原则。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种类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
现行我国税收法制的原则是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税收的立法权主要集中在中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设定各种税务行政处罚。
2、国务院可以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
3、国家税务总局可以通过规章的形式设定警告和罚款。
【注意】税务局及其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是一种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是对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与管辖
(一)主体
1、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县以上税务机关。
2、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具处罚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但税务所可以实施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这是《征管法》对税务所的特别授权。
(二)管辖
税务行政处罚由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旗)以上税务机关管辖。
1、从税务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看,税务行政处罚实行行为发生地原则。
2、从税务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看,必须是县(市、旗)以上的税务机关,法律特别授权的税务所除外。
3、从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主体的要求看,必须有税务行政处罚权。
四、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适用条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违法后果比较轻微且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给予的处罚较轻,仅适用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案件。
五、税务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是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六、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一)账簿、凭证管理类
1、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资料,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核算软件,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包括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査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责令其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纳税申报类
1、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包括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税务检査类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査(包括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査的其他情形的),税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査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税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
1、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罚款金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情形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合法罚款收据,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八、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一)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原则
1、合法原则。
2、合理原则。
3、公平公正原则。
4、公开原则。
5、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6、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7、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二)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适用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3、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4、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4)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5、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6、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7、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8、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 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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