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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6来自 s**5
2023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主观题金题册勘误
22年主观题第一小问答案修改为:
观点一:郑某仅对保险公司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如下:
(1)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意味着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即认定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向银行支付相当于贷款本息的保险金。
(2)郑某伪造各种贷款材料,使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对两人的贷款行为进行保险,并在二人携款逃匿后进行赔付,保险公司最终遭受了财产损失,郑某构成保险诈骗罪既遂。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就银行贷款本息进行了赔付,银行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因此,郑某对银行不成立贷款诈骗罪。
该观点不足之处:(1)不能说明素材的同一性。因为行为人不仅让保险公司为自己提供了保险,而且骗取了银行的贷款,贷款出自银行,而非出自保险公司。认为郑某对银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则难以评价对贷款本身的骗取行为;
(2)仅凭银行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理赔,进行权利救济,因而没有财产损失,就否认郑某对银行构成贷款诈骗罪,混淆了作为诈骗罪成立要件的财产损失与财产损失追回保障机制。在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王某与郑某从银行取得600万元贷款后逃匿时,银行就已经产生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银行贷款本息进行了赔付,仅是银行基于财产损失追回保障机制挽回了损失。
观点二:郑某既对银行成立贷款诈骗罪,也对保险公司成立保险诈骗罪,二者为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理由如下:
(1)郑某对银行实施了欺骗行为,即以骗得的保险向银行申请贷款,本身就是一种“欺骗”行为,银行发生了认识错误,倘若银行知道真相,就不可能向行为人发放贷款,行为人带着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此时贷款诈骗罪已经既遂。
(2)行为人欺骗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贷款诈骗进行保险,是手段行为,而贷款诈骗则是目的行为。由于这类案件比较常见,认定二者之间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是合理的。
我认为,观点二比较合理。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欺骗行为,使不同的法益主体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造成了两个法益侵害事实,两行为之间具有类型化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论处。应当注意的是,以牵连犯论处不是只认定为一罪,而是认定为数罪,在起诉书与判决书中都必须说明前行为对保险公司构成保险诈骗罪,后行为对银行构成贷款诈骗罪,然后从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