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劳动关系管理【在线测试】
一、劳动标准的含义标准是指衡量事物的准则。国家标准(GB/T 3935.1)关于标准的定义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为基础,经过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的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标准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以及经过验证正确的信息数据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的经济效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GB/T 20000.1)中对标准的定义是: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
国际标准化组织(1SO)的标准化管理委员会(STACO)以“指南”的形式给“标准”的定义作出统一规定:标准是由一个公认的机构制定和批准的文件。它对活动或活动的结果规定了规则、导则或特殊值,供共同和反复使用,以实现在预定领域内最佳秩序的效果。
将标准引入劳动关系领域,则为劳动标准,或称劳动基准、劳工标准。
所谓劳动标准,是指基于劳动领域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决定,或由有关方面批准,以多种形式发布的对劳动过程和劳动关系领域内的重复性事物、概念和行为所作的统一规定,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理解劳动标准,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劳动标准是对劳动过程、劳动关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等方面的重复性事物、概念和行为作出的统一规定。这里的“重复性”是指同一事物、概念和行为反复多次出现的普遍性质;非重复性事物、概念和行为,如偶然出现的单一现象、事物或行为,即使作出某种规定,也不是劳动标准。因而劳动标准是可以反复使用的,是针对重复性出现的同一类事物、概念和行为的共同规范。
第二,劳动标准的制定主体具有多样性。由于劳动标准所规范的对象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因而不能采用单一方式制定劳动标准。必须从劳动标准对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出发,对不同类型的重复性事物、概念和行为采取不同的劳动标准的制定方式。由有权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其授权的机关制定,存在于各类劳动法律渊源的调整劳动关系和附随劳动关系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包括劳动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国家劳动标准,即国家劳动立法均为劳动标准,作为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或关系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与此相联系,国际劳动立法为国际劳动标准。由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劳动法规为地方性劳动标准;由劳动关系双方协商制定、并经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为集体合同;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且公示的企业内部劳动规则为企业劳动标准。
第三,劳动标准的制定以劳动领域的科学技术、社会科学的发展及其实践经验为基础。
第四,劳动标准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由于劳动标准对象和劳动标准制定主体的多样性,使劳动标准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以劳动标准文件的表现形式划分,主要为劳动法律、劳动行政法规(包括国务院劳动行政法规、地方性劳动行政法规)、劳动规章、正式解释(立法、司法、行政解释)、集体合同、企业劳动规则等;以劳动标准制定技术划分,主要为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等。
第五,劳动标准的作用方式具有多样性,且强制性与非强制性并存。劳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强制性劳动标准,国家标准化机构批准的强制性劳动标准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方面必须遵照执行,不允许当事人协议予以变更;除强制性劳动标准外,还有非强制性劳动标准,如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标准、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国家标准化机构推荐的劳动标准等不具有强制性,只提倡、鼓励有关方面执行或参考执行。集体合同、企业内部劳动规则中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因其依法制定,因而具有约束力,要求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执行。
第六,劳动标准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国家劳动立法规定的标准为最低劳动标准,劳动标准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必须保障劳动者享有的最低劳动权利、劳动待遇和劳动条件,对我国境内所有的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适用,具有普遍遵守的法律强制性,政府负有保障其实施的责任。其他形式的劳动标准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如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中规定的劳动标准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劳动标准在其适用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集体合同、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只在订立和制定的企业内具有约束力。在各种形式的劳动标准中,国家劳动标准居于核心地位。
二、劳动标准的结构
(一)劳动标准的横向结构
按照劳动标准的对象分类,可以划分为就业、劳动关系、工作条件、劳动报酬、职业技能开发、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劳动福利、、劳动行政管理等项标准。
(二)劳动标准的纵向结构
按照劳动标准适用的层次划分为以下标准。
1.国家劳动标准,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授权的机构如国家标准化管理机构通过法定或行政程序制定、发布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劳动标准。
2.行业劳动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在全国某行业范围内适用的劳动标准。
3.地方劳动标准,是指由各级地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的地方标准化机构制定、发布的在该地区范围内适用的劳动标准。
4.企业劳动标准,根据具体的生产技术组织条件,由企业自行制定、发布的在本企业范围内实施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标准。
(三)劳动标准的功能结构
按照劳动标准的功能划分为以下标准。
1.基础类劳动标准,如专用劳动标准术语、符号、代码、图形、标志等。
2.管理类劳动标准,如劳动管理目标标准、劳动管理项目标准、劳动管理程序标准、劳动管理方法标准、劳动统计标准等。
3.工作类劳动标准,如工作时问标准、用人单位内的岗位规范和劳动规则、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劳动统计计量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等。
4.技术类劳动标准,如劳动安全标准、劳动卫生标准、工伤评残等级标准等。
5.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标准,指上述几类劳动标准包括不了的劳动标准。
三、工作时间的概念
工作时间又称法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劳动给付义务,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生产的时间,即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在一定时间(一天、一周、一个月等)内必须用来完成其所担负工作的时间。既然工作时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合同约定,因此,如果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不遵守工作时间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作时间的法律范围包括以下工作时间形式。
1.劳动者实际从事生产或作业所需进行准备和结束工作的时间,即劳动者在工作日(班)为完成生产任务或作业的准备和结束所消耗的时间。
2.劳动者实际完成工作和生产的作业时间,即劳动者直接用于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或作业所消耗的时间。
3.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问。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是指劳动者因自身的生理需要而必须中断正常工作的时间。
4.工艺中断时问、劳动者依法或单位行政安排离岗从事其他活动的时间。工艺中断时间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问中,因工艺技术特点的需要使工作必须中断的时间。
5.连续从事有害健康工作需要的间歇时间等。
四、工作时间的种类
(一)标准工作时间
标准工作时间是指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在正常情况下劳动者从事工作或劳动的时间。标准工作时间为:职工每昼夜工作8小时为标准工作日;每周40小时为标准工作周,即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
标准工作时问是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基准。
(二)缩短工作时间
缩短工作时间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劳动者实行的少于标准工作时问长度的工作时间制度。此种工时制度的适用范围为以下工种或岗位。
1.从事矿山、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特别繁重或过度紧张的劳动的职工。
2.从事夜班工作的职工。
3.在哺乳期工作的女职工。
4.其他依法可以实行缩短工作时间的职工,如未成年工、怀孕7个月以上工作的女职工等。
(三)计件工作时间
计件工作时间以劳动者完成一定劳动定额为标准的工作时间,是标准工作时间的转化形式。
(四)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是指因用人单位生产或工作特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宜以日计算,需要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长度的工时制度。此种工时制度的适用范围如下。
1.交通、铁路、邮电、航空、水运渔业等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2.地质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岗位或工种的职工。
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适用此种工时制度需注意,以一定周期计算,其平均计算的工时长度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的部分,则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但在社会公休日,如周六、周日工作的,视为正常工作日工作,不计为延长工作时间,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按延长工作时间处理。
(五)不定时工作时间
不定时工作时间是指每日没有固定工时数的工时制度。此种工时制度基本上按照标准工时执行,在特别需要的情况下,其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长度的,可以不受限制,且超过部分不计为延长工作时间。此种工时制度适用下列岗位或工种的职工。
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岗位的职工。
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非标准工作时间的工时形式和适用岗位,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
五、延长工作时间的概念
延长工作时间是指超过标准工作时间长度的工作时间。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工作的称为加班,超过日标准工作时问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称为加点。为了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权、促进就业和劳动者的全面发展,国家对延长工作时间是严格限制的。法律规定,允许延长工作时间的一般条件有以下几个。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内生产不能间断的。
(2)必须利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3)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其他关系到重大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紧急
生产任务;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等。
上述情形出现,延长工作时间不受限制措施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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