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建设单位将某给水建设工程项目委托某监理单位进行施工阶段的监理。在委托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所作的某些规定如下。
1.在施工期间,任何工程设计变更均须经过监理方审查、认可,并发布变更指令方为有 效,实施变更。
2.监理方应在建设单位的授权范围内对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施工监理。
3.监理方发现工程设计中的错误或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时,有权要求设计 单位改正。
4.监理方仅对本工程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督控制,业主则实施进度控制和投资控制任 务。
5.监理方在监理工作中只对业主负责,维护业主的利益。
6.监理方有最终审核批准索赔权。
7.监理方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有审核签认权;业主方有独立于监理方之外的自主支付 权。
8.在合同责任期内,监理方未按合同要求的职责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委托人违背对监理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均应向对方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9.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10.当委托人认为监理方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方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方承担违约责任。
11.在施工期间,因监理单位的过失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监理单位应付给建设单位相当,于质量事故经济损失20%的罚款。
[问题] 以上各条中有无不妥之处?怎样才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