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调解策略调解意味着双方在利益上的妥协、让步。作为原告最担心的是,原告在利益上作出大大让步后,被告又不履行和解协议,致使原告已放弃的诉请无法恢复。《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相应规定给我们带来了一定启发。若被告当前无法足额清偿,但之后就可能有设备变卖款,拆迁补助款和保险赔款等未来现金流入。可考虑分期归还方案:在制定方案时我们可巧妙地设计附条件成就条款。第一期付款既要体现我方作出重大让步,又要让被告实际上无法完全履行,追加一句话:“若一期不履行,原告可全额申请执行”。这就是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体现。也有这样一种情况,被告在较长时间内无可供履行财产,而又愿意和解,为表诚意,我方必须让一步。一般而言,调解协议多是这样表述:“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Y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Y元;而本金x元应在x年x月x日前付清”,如此写法可能导致在被告不完全履行协议时,利息请求无法恢复。故我方应调整调解协议的书写顺序。“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Y元;其中本金X元由被告X年X月X日之前付清;若被告完全履行本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利息Y元。”
五、合同效力确定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合同纠纷时,往往通过合同效力确认,各方违约行为的认定来引导建设市场健康发展。
(一)一般合同生效条件:行为人具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公共利益等。而建设工程合同还应满足下列条件:行为人具相应的缔约能力;符合基建程序。
(二)常见无效情形:(1)合同主体不具建筑活动主体资格;(2)违反国家规定程序与国家批准计划;(3)全部工程予以转包;(4)全部工程以分包名义转包给第三人;(5)总承包人私自将部分工程分包;(6)分包单位再分包或分包单位无相应资质。
(三)似乎无效,却是有效情形:(1)签约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报建手续时,去补办手续前无效;在审理期间补办应有效。(2)签约时未取得土地证,但已审查被批准用地,为有效。(3)超过《规划许可证》范围的合同是否无效,看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超越资质缔约,在满足以下条件为有效:属于《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上浮到建设项目要求相符的等级条件;质量验收合格;结算价款按原约定等级结算时合同有效。(5)跨地区承揽,未办外来企业承包许可证的,手续不全,但不违反建筑法强行规定,仍有效。(6)应招标未招标工程,发包人直接发包,承包人有相应资质,且已履行的,应认定有效。
(四)无效条款1)国家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且由国家对工程款依法结算的。若承包人与发包人自行约定结算条款无效。(2)分包人与总包人约定:“总包人应付分包人的工程款,待发包人支付给总包人后再予以支付。”这样的约定势必增加社会三角债情况。法院一般不认为该条款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而认定无效。
六、民事责任施工合同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只要一方有违约行为,不论是否存在主观过失或故意,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有如下几种:
(一)发包人未及时拨付进度款时:(1)承包人应按书面催告发包人,发包人在催告函的合理期限内未付清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可要求赔偿停工损失。(2)但承包人虽提出口头异议但仍继续施工的,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此违约责任时,因承包人举证不充分故而不予支持。
(二)中途停工:谁引起停工由谁承担。
(三)隐蔽工程: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发包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若属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有过错的,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四)三无工程被责令停工的,承包人仍按发包人要求继续施工,其损失主要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次要部分由承包人承担。
(五)固定造价合同。遇到建材涨价风险时处理。涨价属正常市场风险的,涨价部分由承包人自理。涨价超过正常市场风险的,承包人可要求增加工程价款。但是实务中很难认定,涨价风险是否属正常市场风险,因而—旦鉴定固定造价合同后不太可能让承包人追加工程价款。
(六)逾期交付,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要求承包人支付约定违约金。倘若发包人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发包人可要求对方赔偿。但作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其罚惩性不强。故发包人要求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双方缔约时可预见限额。
(七)提前使用问题。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擅自使用所致质量等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若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由承包人负责。但需明确的,即使是发包人擅自使用,也不免除承包人在合理期间对工程结构、基础工程的质量责任。
(八)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将工程及资料交付发包人。实际工作中,常发生承包人因为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而拒交工程的情况。发包人无法行使占有、处分权利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但值得一提的是在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之前,承包人拒交工程的,对承包人还是有好处的。按照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同一工程有优先权,抵押权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建设价款可就标的拍卖款,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进行变卖的前提,承包人仍占有、支配工程。
(九)拒绝验收问题:工程竣工后,约定验收期满,发包人拒绝验收,承包人可单方与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费用各半承担。若因发包人拒绝提供验收资料、文件,致使无法验收的,视为发包人对工程已验收合格。
(十)拖欠工程款:应从验收后或约定付款期满之次日起算滞纳金。发包人拒绝,拖延验收的,应从约定验收期满次日起算滞纳金。未约定验收期的,以工程竣工:日或施工人要求发包人验收期满次日起算滞纳金。
七、执行线索查寻及执行新动向作为建筑企业的法律顾问,应抛弃律师重审判,轻执行的工作风格。应当对案件的全情予以通盘考虑,及时收集财产线索。
(一)执行线索查找。.工商资料。我们可到工商主管部门查阅、复制对方当事人工商登记资料。尤其应侧重于其财务报表真实性分析及银行开户情况的分析。当然在查询工商资料前,应了解各工商局之间的内部分工。2.房地产资料。我们可通过房地产主管部门获知对方当事房产登记的具体资料。3.人民银行。通过人行可以查询相关单位的基本结算户,及已备案的非基本结算户开户情况。知道开户银行及账号后,便可对之申请保金措施。
(二)执行新动向。传统执行措施多集中为查封基本结算户,查封拍卖不动产、动产,具有局限性。如基本结算户是否有足额资金具有一定偶然性;拍卖资产时间长手续繁。现司法实践中正不断完善执行措施。如查封被执行人交纳水费、电费的专用账户,及储税专柜款项。在法学理论上这也是行得通的,被执行人将款项打入储税账户,在地税局未划走该款项之前,其所有权仍属被执行人所有,仍属可执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