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国家计委在1995年末联发的建监[1995]737号文件中说:“1996年,我国的建设监理将转入全面推行阶段。请各地方、各部门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监理工作的效用,努力提高建设监理质量和水平,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作出新的贡献。”我国经过近十年的实践,建设监理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已为国人所认同,而且有许多有识之士一直在不断努力探索有关建设监理的理论。
在建筑市场中,常常是施工总承包与分包模式并存。那么,监理工程师在分包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究竟应该如何呢?我国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中没有相应的条款,《工程建设监理合同(GF—95—0202)》标准条件也仅仅是在第16条第2项中简单明确了监理工程师对选择分包单位的确认权与否定权而已。笔者拟结合近几年从事监理业务的经验以及FIDIC合同条件有关条款和国际惯例,对之略加探讨。
1 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的关系
FIDIC合同条件(1987年第四版,1992年修订重印)第4.1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整个工程分包出去。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末获工程师的事先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这种同意不应解除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或义务。承包人应将分包人、分包人的代理人、雇员或工人的行为、违约和疏忽,视同承包人自己及其代理人、雇员或工人的行为、违约和疏忽,并为之负完全责任。”该条款实际上包含三层含义:(a)禁止承包商将整个工程转包出去;(b)工程分包应获得业主及监理工程师的同意;(c)总承包商对分包商的行为负完全责任。
FIDIC分包合同条件(1994年第一版)第4.1款规定:“承包商应提供主合同(指总承包合同)供分包商查阅,……应认为分包商已经全面了解主合同的各项制定。”同时,FIDIC分包合同条件第4.2款规定:“……分包商应承担并履行与分包工程有关的主合同规定的承包商所有义务和责任。”第4.3款规定:“此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在分包商与雇主之间可以产生任何私下约定。”这里包含着四层
含义:(a)分包商与业主之间没有契约关系,双方既无合同权利又无合同义务;(b)分包商对分包工程直接向总承包商负责;(c)总承包合同中有关分包工程的条款对分包商具有约束力,分包商应遵守或执行;(d)总承包合同优先于分包合同。
我国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以及《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等条款内容阐述的也是同样的思想:禁止转包工程;总承包商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及保修向业主负责,而分包商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总承包商负责;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承包合同为准。
2 监理工程师在总承包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
监理工程师的任务是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进行监督管理,即通过投资控制、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和组织协调,实现项目的最优目标。在这个意义上,实际上监理工程师相当于项目经理的角色。
FIDIC合同条件第13.1款规定:“除了由于法律或自然原因不可能做到的情况下,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合同进行工程的施工完成以及任何缺陷的补修,以达到工程师满意的程度。不论在合同中是否述及,承包人应严格遵守和坚持工程师就涉及或有关该工程的任何事项所作出的指示。承包人只能从工程师接受指示,或按第2条的规定从工程师代表接受指示。”该条款确立了监理工程师的权威性,确定了监理工程师对承包商的监督管理权,明确了承包商首先必须服从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保障工程师的指示顺利得到贯彻和执行。FIDIC合同条件第14.1款(应提交总进度计划)、第14.2款(修改计划)、第14.3款(提交现金流量估算)、第38.1款(覆盖前的工程检查)、第38.2款(剥离和开孔)、第39.1款(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或设备运走)、第51.1款(变更)、第56.1款(应计量的工程)、第57.2款(总价项目的细目)、第60.4款(证件的修改)、第60.6款(最终报告)、第63.1款(承包人的违约)等等条款,进一步在细节上明确和保障了监理工程师执行进度控制、质量控制、投资控制的权利,以利于监理工程师进行项目管理,最终顺利实现项目的管理目标。
监理工程师在协调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关系时,同时还充当“中间人”的角色。FIDIC合同条件第2.6款(工程师应公正行事)、第67.1款(工程师的决定)等条款要求监理工程师“应兼顾所有条件做到公正行事”。
我国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以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中的有关条款也阐述了类似的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