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应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还是建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在上述案例中,加害方侵害的是相邻建筑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故该侵权的民事责任属民法通则调整。该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属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土地时侵害相邻方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
而《建筑法》调整的主体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以及管理机关,并不涉及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并未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时,加害方对相邻一方的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民事侵权纠纷应适用我国民法的规定。
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区别
我国民法规定了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违法,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不要求完全具备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而是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对于他人的财产、人身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观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需承担举证责任。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观上则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不承担责任,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受害人双方均没有过错,法院视情况分担损失的原则。二是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由《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由法律特别规定。法律规定包括《民法通则》中的规定(第121条-127条、第133条)和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本条之规定。
理由是:该规定属于民法中有关相邻关系的司法解释,并具备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因此,该条规定为法律特别规定;该条中没有“相邻一方(加害方)有过错”之类似规定,同时该条中也没有“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及“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类似规定。因此,该法律规范为特殊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民事法律规范;该条在建设工程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民事责任范围之内。该条虽未直接规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情形,但在该条规定的假设条件中的“等”字,理所当然地已包括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的情形。本文作者经过研究后认为,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应当承担特殊侵权的无过错民事责任,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约依法向过错方追偿。该观点对受害人正确提起诉讼、法院正确判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编辑提示:在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纠纷中,建设单位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地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如果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主体有过错,那么建设单位是否有权向有过错方行使追偿权呢?请看下期法苑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