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件建筑产品因缺陷而致用户或消费者受到损害时,应该由谁对此负责?确定责任的标准又是什么?我国学界对此看法不一,有主张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等数种。需说明的是,严格责任不同于无过错责任,因为无过错责任不以加害人主观过错为归责条件,只要有损害事实和损害行为发生,且两者间有因果关系,则加害人就要负责;而严格责任并非绝对,即由损害事实发生本身便可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加害人负有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
事实上,在严格责任条件下,如果加害人无法举证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其实质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故学界通常也将严格责任称为过错推定责任,诉讼中采取倒置举证责任。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依据。
作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一种,举证责任倒置通常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等侵权诉讼是这样规定的:“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近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42项又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和国内学理解释一般视之为建筑产品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依据。
那些可以作为抗辩事由
针对因建筑产品缺陷所致的侵权诉讼,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被告依据立法或有关法理,主要可以考虑从如下角度提出抗辩事由,以便最大限度地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
1、未将建筑产品投入流通或被告有理由相信该产品非用于销售。2.建筑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缺陷是在生产者提供产品后发生的,如因某消费者入住某房后为装修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所致损害等,应由消费者“自担风险”。3.科技水平限制,也曰“发展风险”,指把产品投入流通当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觉或避免的缺陷:“当时”即以当时社会的科技发展客观水平来衡量,而非指个别被告的主观知识标准。4.缺陷的存在是由于被告不可控制的原因所致,包括第三者行为和非人为因素,即因第三人过错或不可抗力,或曰“外来原因”。5.缺陷的产生是因为政府的命令,制造者试图使产品某些指标与政府强制性规定标准相一致,而此项标准本身不是安全的最低标准。6.被告已尽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恪尽了职责,采用一切合理措施以避免违反安全标准;或者产品虽无缺陷,但制造者对产品可能含有的危险状况已予以充分警示。7.已超过被告承担产品责任的时效期间,这在国外也被称作“消灭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是一年;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害时起计算;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自1993年9月1日《产品质量法》实施之日起,产品责任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根据《产品质量法》,如因故不知或无法知晓其权益受损的时效期间则延长至10年,但尚未超出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此外,实践中,当受害者因自身或第三方过错导致损失时,法院按照公平原则一般会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数额;这类似于美国法上的“相对疏忽”或大陆法上的“过失相抵”原则。
简言之,作为被告,当然可以从上述各个方面来设法证明原告赖以胜诉的受害结果与产品缺陷之间因果关系的不成立。不过,避免可能发生建筑产品责任诉讼的最有效途径乃是通过健全立法等措施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从源头上防微杜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