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误期损害赔偿在业内常被称为“延期罚款”或“固定违约金”。这种提法虽然符合我国的法律习惯和相关规定,但与FIDIC合同的本意却有出入。根据传统的合同法,当一方违约使另一方受到损害里,违约方应向对方做出赔偿。赔偿的基本原则是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如可行的话)使对方的财务地位恢复至合同正常履行的状况。因此,它既不是合同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惩罚,也不是法庭对违约方的判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经济合同中的损害赔偿可分为两类:即一般损害赔偿(General Damages)特殊损害赔偿(Special Damages)。误期损害赔偿属于一般损害赔偿的范畴,专指承包商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误期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而向雇主做出的赔偿。而固定违约金的概念则较为宽泛,它不仅可以指合同双方约定的误期损害赔偿,也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固定金额的违约赔偿。因此误期损害赔偿可以是“固定违约金”中的一种,而固定违约金未必仅是“误期损害赔偿”。
误期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在承包商没有正当的延长工期的理由而未能按合同竣工的情况下,雇主不必证明自己是否发生损失或损失的大小,就可以向承包商收缴损害赔偿费。在FIDIC合同中,它是承包商未能按期竣工所承担的有限责任;也是雇主对承包商误期竣工所拥有的全部权利。
二、“红皮书”第47.1款(误期损害赔偿)规定:“如果承包商未能按第48条规定的全部工程竣工期限完成整个工程,或未能在第43条规定的相应时间内完成任何区段,则承包商应向雇主支付投标书附录中述明的相应金额(这一金额是承包商为这种过失所应支付的唯一款项)作为该项违约的损害赔偿费……”
“新红皮书”第8.7款(误期损害赔偿)规定:“如果承包商未能遵守第8.2款(竣工时间)的规定,则承包商应按第2.5款(雇主的索赔)就此项违约向雇主支付误期损害赔偿费。赔偿费的金额应为投标书附录所述,从相应的竣工日起到移交证书中述明的日期为止按日计付,但根据本款计算的总额不应超出投标书附录所列的最高限额……”
与“红皮书”相比,“新红皮书”取消了误期损害赔偿的英文中的“Liquidated”这一定语。“Liquidated”一词含有清偿、变现的意思。因此,“红皮书”中的“Liquidated Damages for Delay”应该称为“清偿性的误期损害赔偿”才准确。按英美法律,清偿性的赔偿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1)应是损失的真实估算;来源:www.examda.com
(2)应是固定的金额;
(3)应是双方在签约时所接受的。
这里的第一个特征十分重要。如果承包商能够向仲裁人或法庭证明雇主所确定的误期损害赔偿金额并非雇主损失的真实估算而具有罚金的性质,那么误期损害赔偿就不可执行。但这种情况是否一定对承包商有利呢?这要看具体的情况,详见后面第五节的讨论。
在工程实践中,对误期可能给雇主造成的损失做出确切估算并非易事,尤其是公用工程。也正是因为这种原因,雇主倾向于在合同中规定清偿性误期损害赔偿,以免在承包商发生误期时花费精力去证明自己遭受的实际损失。
“新红皮书”取消“清偿性”这一提法,似乎意味着它不再强调误期损害赔偿必须是雇主损失的真实估算,从而使它多少带有固定违约金的色彩,FIDIC此举可能是为了消除不同法律体系对这一问题的认知差异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