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该发生的诉讼
看了某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文中简称“预应力公司”)诉海南海通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文中简称“海通监理公司”)侵权一案的诉讼情况介绍,深有感触。笔者认为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不管是胜诉方还是败诉方,也不管是监理工程师还是材料、设备的供应商、分包商,甚至包括中间的承包单位,都可以从这个案子中汲取教训、受到启迪。
有合同管理知识的人都知道,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范围内,只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存在承建合同关系,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被施工合同赋予了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而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所选择的材料、设备供应商之间则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的关联,更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和利害关系。在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交通部交工发[1992]378号文发布)第十六条和《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2.4.2.2条“监理工程师在质量控制方面的职责”中都明确规定:“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检查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对于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有权拒绝使用”。因此,海通监理公司南坪快速路项目第一监理办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使用的预应力公司生产的锚具存在严重损伤钢绞线的情况后,按合同规定向施工单位发出“停止使用某预应力锚具的通知”。/考*试*大/继而,为慎重起见,两次组织合同各方及设计单位参加问题锚具与设计文件推荐锚具的对比试验,并通过会议纪要明确,该预应力锚具“产品对钢绞线的损伤严重”,“共同决定暂停使用原告锚具,建议送交通部检测中心进一步检测”。这些做法完全属于监理工程师在合同范围内行使法规及合同授予职权的正常活动,也是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严格监理,科学监理的体现。他们监理的对象始终是施工单位,针对的产品始终是“施工单位使用的”产品,发出的指令只是针对施工单位所采用的产品适应性差和损伤钢绞线的事实,而不是针对某一生产厂家,因为不管施工单位使用哪个厂家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对工程质量不利就应制止使用,这是监理单位的管理职责。
这本是一起不该发生的诉讼。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作为原告的预应力公司,一是选错了诉讼对象,二是回避了矛盾焦点(其产品因严重刮伤钢绞线而不符合该工程项目高质量标准合同要求的事实),三是所指控监理的“侵害”事实均是监理单位履行法规,合同授予职权的正当行为,四是指责监理的“无视(锚具买卖)合同生效履行的事实”,“使原告生效合同不能履行”等,本来就是监理职责范围内应考虑的问题。不难看出,如此诉讼,一开始就注定了其失败的结果。
市场准入不等于项目准入
在诉讼中,预应力公司提出了一些证据,/考*试*大/如其产品的名牌产品证书、推广许可证书、AAA级信用企业证书、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文件、交通部的证明等,以证明原告的产品获得了进入深圳市场的资格;提出其生产产品依照的相关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文件,证明其产品生产依据了有关规范标准,提出施工单位对其产品的试验报告,证明其产品检测合格……等等,似乎这众多证据足以证明监理单位指出其产品“损伤钢铰线”的事实是小题大做,“暂停使用其适用性差的产品”是滥用监理职权,是对生产厂家名誉权的侵害。实际上,预应力公司在这里混淆了市场准入与合同项目准入这两个概念。
一般情况下,材料、设备的市场准入与合同项目准入的标准或条件是相同的。但有些时候,由于工程性质或建设单位的特殊需要,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这是允许的,也是经常发生的。一些材料、设备生产厂家的产品,可能达到了国家、地方或行业的质量标准,获得了市场准入,但是由于没有达到(或没有能力达到)某特定工程项目合同要求的,比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更高的质量标准,就不能获得该项目监理工程师对其产品在该项目使用的批准(也就是没有获得合同项目的准入)。但是,这并不等于监理工程师对该产品能获得市场准人的否定,更谈不上损害产品生产厂家名誉的问题。在合同工程中,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都必须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来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与承包合同工程的施工单位相关的分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等,也必须无一例外地、不折不扣地执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即使是名牌产品)如果没有达到合同质量标准而被施工单位在合同中使用,被列入“不合格产品”是不足为怪的。
这个问题在我国公路建设引入监理制度与合同管理的初期,是有过深刻教训的
在1987年12月开工的京津塘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中,有9座桥的上部构造采用了560块先张预应力空心板。承包商RBFN联合公司将空心板的预制加工,分包给北京市某市政工程公司构件厂。在承包商和分包商签订、执行分包合同和构件生产加工、安装整个过程中,在质量标准及产品质量方面出现了一系列问题。
首先是工程分包不符合合同管理程序,/考*试*大/分包合同不符合高速公路合同条款的要求.RBFN联合公司与构件厂1988年2月签订分包合同,直至1988年7月5日才向监理工程师报审分包单位的资格。审查发现,在正式分包合同的条款中约定:“产品质量按北京市现行标准”,甚至提出“付品率≤5%按实折价90%”,在分包商所报的《生产技术措施》中发现,施工工艺,材料规格和质量标准多处与京津塘高速公路技术规范不一致,严重违反合同规定。
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文件中明确指令承包商,凡向外委托加工各种构件,“必须采用高速公路技术规范”。经过多次交涉,RBFN联合公司于1988年9月11日向监理公司送交了《规范标准的修正报告》,明确保证:“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均执行《京津塘高速公路施工规范》。监理工程师于1988年9月22日批准了分包商的资格审查。
其次是在混凝土板加工前期,由于分包商(构件厂)未接受高速公路技术规范中关于“通用限界”的规定,致使部分空心板的混凝土强度低于规范标准。仅穿心河桥72块空心板,12组混凝土试件中就有11组未达到规范的验收标准,其他桥也有类似情况。通过监理工程师多次交涉、协调,构件厂接受了“通用限界”的标准,从而使以后所生产的空心板的强度全部满足了规范的验收标准。
对部分空心/考*试*大/板已出现的混凝土强度问题,监理工程师根据施工规范第907条之规定,建议承包商对穿心河桥等三座桥各取一块板进行荷载试验。试验结果证明,混凝土强度稍低的预应力构件也能满足设计要求,并有一定的安全储备。最后根据合同规定,这些预应力板通过了验收。这项质量问题,从监理发现到最后解决,大约用了十个月时间,使承包商、分包商和监理人员都受到了一次合同意识的教育。
在现时的工程中,承包单位首先应提高合同意识,无论在工程分包还是材料、设备采购时,都必须把承包合同的要求向分包商及材料、设备供货商交待清楚,并载入分包合同或供货合同中。如果由于承包单位没有按合同要求生产,由此导致的材料、设备以致工程不合格,责任完全应由承包单位负责。作为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要想开拓市场,就不能仅仅停留在“满足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水平上,而应改革创新,苦练内功,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努力适应建设市场多样化、多层次合同工程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