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其他FIDIC条款
3.1.有关权利与限制的问题
在FIDIC条款中给予咨询工程师有较大的权利,如图纸审查发放权、对承包商工作的满意权、停工复工权、检查验收权、结算签字权等。并明确规定咨询工程师的指令是合同的一部分,承包商应当只从工程师处取得指示。表面上看权利很大,但并不能说可以离开业主,而独立地去行使这些权利,其原因,首先这些权利是根据委托协议所赋予的职责而给予的。并不能离开协议的条款去独立行使这些权利。其次,这些权利都是有限度的,他是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技术复杂程度、业主的管理模式、业主参与现场管理的能力和深度等因素来决定其给予权利的大小,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建设项目、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工作内容,都会有所区别。比如:图纸的审查发放权,只要赋予这个权利,咨询工程师可以独立地行使;而工程量的最终确认权,业主往往保留最终的审核权;重大技术方案的确定,也必须由业主最终确认。
3.2.有关争端解决的问题
1992年6月发布的争端解决的政策声明中建议会员协会采用解决争端的替代方法以减少由争端而引起的敌对环境,即在争端发生时,咨询工程师采用谈判、协调、调解、和解、争端调解委员会等办法化解矛盾,使矛盾化小化了。当以上方法皆失败时,即把争端交给争端仲裁委员会。
3.3.有关有限责任的问题
由于存在着咨询工程师的决策失误判断失误,职业道德缺陷等可能性,将会使咨询工程师承担全部责任和连带责任,从而造成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荣誉损害),过大的权利使这种损失的风险更大,为此,在1992年FIDIC执委会通过的《FIDIC有关有限责任的政策声明》,通过限制工程师责任在特定范围内以限制权利的过度使用。
4.结论
从FIDIC有关条款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
4.1.从最初的独立咨询工程师到独立的咨询工程师们和独立的咨询公司一直都明确提出所谓的独立性是指相对承包商的相对独立性。
4.2.咨询工程师与业主的关系一直来都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并没有独立的公正的第三方的概念和含义,特别是作为“业主代表”的明确,更把两者的关系明朗化,即咨询工程师在现场根据协议给予的权利,代理业主对施工合同进行管理,与业主间的“独立性”可以理解为人格的独立和机构的独立,并不表明权利的独立。
4.3.咨询工程师工作的立足点,根据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必须从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作为出发点,不能侵害委托人的合同利益,虽然在其表述上有委托人“最佳利益”,“合法利益”的区别,及“不考虑承包商的尊重”到“服务于社会的最高利益及维护职业荣誉和声望”的变化,但都把业主的利益放在首位,在保证不侵害业主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从事其咨询活动。
4.4.咨询工程师通过委托协议获得业主赋予的权利和职责,并获得相应的报酬,不允许从承包商处获得任何好处,以免影响或不利于行使业主赋予的职责。
4.5.关于公平公正处理业主与承包商的利益冲突的问题,从一开始就没有赋予仲裁的权利,只相当于律师的地位,到最后的“业主代表”,并明确提出把仲裁的权利交给争端仲裁委员会,这都表明咨询工程师是在维护业主利益的前提下,遵守建设合同条款,充其量起一个协调员的作用。
4.6.咨询工程师所得到的权利越大,对咨询工程师的素质的要求更高,承担的责任越大,承受的风险也越大,必须实行有限的责任,防止权利的过度使用。
以上的结论可以看出,FIDIC独立性条款,虽然经过了长期的争论,但一直没有改变,咨询工程师经过委托协议赋予其职责,维护业主利益的准则,故不可能以独立的第三方,公平公正解决业主与承包商的利益冲突。我国的建设监理虽有着特定的社会条件和社会环境,但并没有改变其社会监理的本质特征,他既没有行政权力,也没有执法的权力,只是接受业主的委托,根据委托协议赋予的职责,代理业主对建设合同进行管理。行政权,执法权是政府的权力,连业主都不具备,监理机构又怎么可能独立于业主并行使行政执法权呢?了解FIDIC历史演变过程及现状对明确我国监理工程师的地位及处理争端的方式是非常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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