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一)总则:(1)立法目的;(2)调整对象;(3)安全方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4)责任主体;(5)国家政策。
(二)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三)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四)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1)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2)土方开挖工程;(3)模板工程;(4)起重吊装工程;(5)脚手架工程;(6)拆除、爆破工程;(7)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五)监督管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处罚。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质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