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自身投资活动产生的税收
(一)增值税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为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收,未增值不征收。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对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证券投资基金开展质押式买入返售取得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印花税
从2008年9月19日起,基金卖出股票时按照1‰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而对买入交易不再征收印花税,即对印花税实行单向征收。
(三)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基金取得的股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投资者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投资者买卖基金产生的税收
(一)机构投资者买卖基金的税收
1.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机构投资者买卖基金份额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应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但机构投资者购人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2.印花税
机构投资者买卖基金份额暂免征收印花税。
3.所得税
(1)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买卖基金份额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计入其收人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个人投资者投资基金的税收
1.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个人买卖基金份额的行为免征增值税。
2.印花税
(1)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份额暂免征收印花税。
(2)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予内地基金份额,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暂不征收印花税。
(3)对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予香港基金份额,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印花税税法规定执行。
3.所得税
(1)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份额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利收入、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上述《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
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买卖股票差价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4)个人投资者从封闭式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按现行税法规定,应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
(5)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6)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7)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该香港基金在内地的代理人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