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托管人的市场准入监管
1.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审核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2.担任基金托管人的条件
(1)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2)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3)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4)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5)有安全有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另外,对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任职资格以及兼任和竞业禁止的要求,适用法律法规对基金管理人相关人员的规定。
(二)对基金托管人业务行为的监管
1.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6)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7)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1)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2.基金托管人的监督义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对基金托管人的监管措施
1.责令整改措施
(1)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应当责令其改正;
(2)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上述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①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②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上述金融监管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2.取消托管资格措施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1)连续3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2)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对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监管措施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6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