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同业协会的规定。
目前,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规范管理除企业自身的内部管理外,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政府监管;二是行业自律。二者的目标都是确保国家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发展。所不同的是:
第一,实施监管的主体不同。实施政府监管的主体是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实施行业自律管理的主体是同业协会。
第二,实施监管的性质不同。政府监管的性质是行政行为;行业监管的性质是自律行为。
第三,实施监管的依据不同。政府监管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行业监管的依据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外,还包括自律组织的章程、业务规则、行业纪律等。
第四,实施监管的范围不同。政府监管面对全国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参与者;行业监管主要面对自律组织成员。
第五,实施监管的手段和保障措施不同。政府监管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对违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刑事处罚;行业监管主要靠自律组织章程、业务规则和行业纪律来实现,对违法违规成员可以予以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其会员资格,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政府有关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实践证明,加强与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对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发展,具有政府监管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一是行业自律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针对性强。二是自我约束,规范到位,效果比较好。三是作为连接政府与市场的桥梁和纽带,除了可以为会员提供相互交流与沟通的平台,还可以将会员面临的困难与问题,对市场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映给政府,以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升行业信誉,促进行业发展。
为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提高行业自律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有必要明确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加强对自律组织的管理,促进自律组织发展,据此,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本条规定包括三层含义:
一是明确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允许同业协会合法存在,促进同业协会规范发展。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依法成立同业协会,任何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刁难。
二是明确同业协会的自律性质。由会员组成。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会员大会通过的章程、业务规则、行业纪律实行自律管理,任何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三是明确同业协会的职责。通过资格管理、法规培训、业务交流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政府监管机构要依法加强对同业协会的指导,支持同业协会的工作,发挥同业协会的作用。同业协会也要依法接受政府监管机构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