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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一条释义

来源:233网校 2013-03-16 15:37:00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依法实施监管的机构的规定。
  随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快速发展,投资者的投资领域和投资规模不断扩大,除股票、债券外,证券投资基金已成为投资者追捧的目标。从1997年国务院颁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至今,短短六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规模已达1600多亿份,资产净值有1500多亿元,基金份额持有人遍布全国,开户数达600多万。根据本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设立,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承担风险。其中,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依法在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面对如此快速发展的证券投资基金,遍布全国的投资者群体,灵活多样的交易方式和逐步开放的证券市场,为了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必须加强监管。
  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自我国证券法颁布施行以来,一直担负国家对证券市场实施集中统一监管的职责,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自1997年国务院颁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至今,也一直由证监会负责监管,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实践证明,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维护全国统一证券市场的安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一是有利于国家法制统一,防止政出多门,导致出现监管“真空”;二是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为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可靠保障。据此,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可以依法办理基金备案,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可以依法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可以依法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可以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可以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或者基金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本法在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职责的同时,对其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作出了规定,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体现了权责统一的法律原则,体现了法律对权力的约束机制,有利于对权力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一定要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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