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进行审核的规定。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因此,在聘任这些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对应聘人员是否符合法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由于基金管理人是金融机构,管理的是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资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众多,包含机构和广大的个人投资者,基金资产规模巨大,且主要是用于进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利益驱动下的疏忽、过失或者故意逃避监管等行为,不但会影响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而且可能会造成证券市场的波动,甚至影响金融安全和秩序。而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与其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素质有紧密联系。为了保护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由政府监管机构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是必要的。同时,我国现行法律中已有关于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由监管部门进行审核的规定。比如,保险法第82条规定,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商业银行法第24条规定,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因此,参照保险法和和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本条作出明确规定,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首先,在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募集基金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选任的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应进行审核。依照本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我国对基金管理人实行市场准入管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准入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在第13条规定的准入条件中,有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基金管理公司“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现行的由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拟任从业人员资格申请材料,该材料的内容主要包括:1.拟任独立董事、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的从业资格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与学位证明复印件,以及2名以上金融、证券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对上述人员的推荐信。2.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的证明。3.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关于选举董事、董事长、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的决议,或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及董事会关于聘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的决议。同时还要求申请人提交拟任独立董事或基金经理的承诺书。在证监会规定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要求申请人提供拟发行基金的基金经理人员的有关情况和基金经理人选的审查意见。这些规定表明,对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包括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任职条件进行审核、监管,是基金管理人市场准入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基金之初,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就要对拟任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二,基金管理人改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也要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拟任人选是否符合任职条件进行审核。这是指已经设立的或者已经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在更换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对新任高级管理层的人选进行任职资格的审核。这是对基金管理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一项重要措施。这项措施有利于确保基金安全、稳健的运营。
依照本条规定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和改任的具体程序是:1.基金管理人将拟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有关情况和董事会审查意见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任职条件进行审核;3.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基金管理人董事会作出决定,正式受聘担任相应的高级管理职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重新提出新的人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