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兼任不相容职务、竞业禁止和防止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一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的任何职务。这是不相容职责相互分离的规则。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共同负有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义务,基金托管人还负有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的职责,如果允许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业务人员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则可能导致由被监督者履行监督自己的职责,从而使得监督制约机制失去作用。因此,为了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基金管理人的有关人员不得兼任基金托管人的任何职务。
二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这是一项竞业禁止规则。竞业禁止是担任某种特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业务的人,不得另外从事与其所从事的业务相竞争的营业,是保证当事人忠实履行职责,防止不公平竞争和利益冲突的一项重要规则。许多国家有关公司、证券方面的法律中,都对竞业禁止规则作了规定。比如,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察人及其他类似职务者或者使用人,除经大藏大臣许可外,不得兼任其他证券公司的董事、监察人或者使用人。证券公司的董事、监察人或者使用人违反证券交易法关于兼业禁止的规定,大藏大臣可以命令该证券公司将其解任。韩国证券和交易法规定,除非经证券交易委员会特准,证券公司的所有高级职员都不得从事另一公司的实际业务管理或者从事其他业务。因违反规定在其他证券公司兼职给所任职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中也分别对此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如果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证券法第127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由此可见,竞业禁止规则是公司董事、经理等相关人员应当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财产的受托人,其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对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同样负有忠实义务。但是,由于不同的基金管理人在证券交易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利益也有所不同,买方期望价格下降,卖方则愿意价格提高,价格的涨跌给买卖双方的利益带来不同的影响,如果允许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从业人员担任其他基金管理人的职务,则当两支基金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上述人员无法同时维护双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只能使一方获利,而使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失,这样与上述人员所承担的忠实义务是相悖的。因此,为了保证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严格履行忠实义务,更好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禁止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担任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是非常必要的。上述人员如果违反竞业禁止规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这是一项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财产,应当履行忠实义务,其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或者办理业务过程中,个人不得利用所处地位从事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相冲突的活动。为此,应当确立相应的法律规则,以规范他们的个人行为特别是证券投资行为。在制定本法的过程中,对于如何规定这项规则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财产,其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样负有忠实义务,当发生利益冲突时,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牺牲自己的利益,所以,应当禁止上述人员持有或者买卖股票。另一种意见认为,禁止上述人员持有、买卖股票,在实际中很难操作。国外一般不采用绝对禁止的作法,而是通过对有关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种类、数量、期限和交易情况等作出严格的限制,并规定严格的信息披露和申报备案制度,对上述人员的证券投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控。我们应当借鉴国际上的通行作法。现行证券法已作出了相关规定,即: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证券法第37条)。本法可以参照证券法作出相应规定。经过反复研究、审议,考虑到下一步修改证券法将对相关规则加以完善,本法可以规定得原则一些,具体操作上,可以统一适用证券法的规定。因此,在本条中对防止利益冲突规则作了原则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