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承担着严格的受托责任,为促使其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必须规范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因此,确立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规则非常重要。本条针对四种损害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第一,禁止基金管理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基金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与基金管理人所有的财产即其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其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将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的行为,违背了基金财产独立性原则,使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的债权债务混淆不清,最后将可能导致本该属于基金财产的权益转为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或者使本该由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承担的损失转由基金财产承担,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将其他人所有的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也会给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同样的损害。因此,禁止这种行为是必要的。
第二,禁止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通常基金管理人管理着若干支基金,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每一支基金,对所管理的每一支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都应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所管理的各支基金的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基金财产。为一支基金的利益而损害另一支基金利益的行为,违背了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也违背了受托人的义务,应当禁止这种行为。
第三,禁止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这项规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牟取利益。依照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除依法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牟取利益。因此,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除收取管理费外,不得再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牟取其他利益。其二,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牟取利益。由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基金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收益享有受益权,基金管理人承担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的义务。如果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其他人牟取利益,则违背了受托人义务,侵害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因此,有必要禁止这种行为。
第四,禁止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投资都是有风险的,这种风险就是指投资回报的不确定性。风险的大小一般与投资回报的多少成正比,投资回报越高,也就是收益越高,风险越大。从事证券投资具有比一般的实业投资更高的风险,任何人都难以保证证券投资不发生损失。实际上,对证券买卖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损失所作的承诺很难实现,最终仅成为券商诱使客户投资的手段,有的甚至演变成欺诈。因此,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证券法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基金管理人从事的是证券投资活动,一般情况下,也应遵守这样的行为规则。但是考虑到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和品种创新,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基金品种,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对投资者的收益提供一定的保证,因此,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除上述禁止住行为外,本条还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的情况,对需要予以禁止的行为依法作出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