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对监管机构责令基金管理人整顿或者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的规定。
本法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同时,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批、核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据此,当基金管理人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或者违法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时,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保证市场中基金管理人的资质符合法定条件。本条专门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基金管理人整顿或者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的职责作了规定,并明确规定了需要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的具体情形:
一是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规定的行为。触犯刑律的行为,应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需要根据违法违规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的程度来认定其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基金管理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
二是基金管理人不再具备本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发生这种情形有不同的原因,有的属于基金管理人自身的责任,如放松内部管理,使安全防范设施出现问题;有的是外在因素造成的,如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基金从业人员辞职,使得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够法定人数。同时,这种情形又表现为多种不同的具体情况,如有的是主要股东的经营业绩不佳或社会信誉不高;有的仅是由于营业设施陈旧不再符合法定要求。在这种情形中,有的经过整顿可以改善,重新符合法定条件;有的则问题比较严重,难以解决。所以,当发生基金管理人不再具备法定资格条件的情形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于经过及时整顿能够达到法定要求的,应该允许基金管理人进行整顿,恢复原来具备的条件,而不应一律取消基金管理资格。对于因不具备某项法定条件导致严重影响基金管理业务的情形,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法定要求的,则应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规定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