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托管人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规定。
本法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予的行政许可。对不再具备托管资格条件的,也应当由原许可机关进行处理。因此,本条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不再具备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进行处理,具体的处理措施是: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本条规定需要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具体情形是: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主要是指基金托管人有重大的违反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的行为。本项规定的行为限定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如果基金托管人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则不属于本项规定的情形,不需要由监管部门对其进行整顿或者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至于什么情况属于“重大”,需要根据违法违规的情节、对社会、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来判断。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26条规定的条件
本法第26条对商业银行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是: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有安全、有效的清算、交割系统;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等。这些是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必备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备其中的某一项或者几项条件,就属于本项规定的情形。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个概括性的条款,是指除了本条规定的情形外,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情形还有规定,那么还要遵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上述情形的基金托管人进行处理的措施是整顿、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整顿措施适用于有上述情形但是比较轻微的情况,比如:因情况变化,基金托管人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够法定人数,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措施适用于有上述情形且比较严重的情况,比如:对有重大违法违规的基金托管人,就要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