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新基金托管人、临时基金托管人的产生以及办理基金财产移交手续的规定。
根据信托法原理,信托不因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等情形而终止,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指定。因此,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当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时,并不意味着基金合同的终止。为此,本条对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相关事项作了以下规定:
一、选任新基金托管人
根据本法规定,选任新的基金托管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因此,本条规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具体到新基金托管人选任的程序,还应当遵守本法相关规定,比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大会选任新的基金托管人,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二、在依照本法规定选出新的基金托管人之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这主要是因为本条规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新的基金托管人。在选出新的基金托管人之前,该支基金的证券投资活动不能停止,必须要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财产进行保管,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力、理清算、交割等诸多事项。因此,为了保护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本条规定了临时基金托管人制度,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需要说明的是,选任基金托管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需要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基金托管人只是临时性的,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依法选出新的基金托管人后,就要取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指定的临时基金托管人。
三、对原基金托管人和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提出及时办理有关移交和接收手续的要求
信托法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为了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本条对移交和接收两方面作了规定,即要求原基金托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同时要求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要及时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