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募集基金,由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核准。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本条在此基础上对基金份额的发售机构作出了具体规定。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包括:
一、基金管理人
根据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之一是依法募集基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事宜。因此,本条规定,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
二、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机构
根据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除自己发售基金份额外,还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发售基金份额。但是,对基金管理人的这种委托,本条是有限制性规定的,不能随意委托,只能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这主要是考虑发售基金份额,要建立专门账户收取投资人认购的基金份额款项,要有足够的营业网点和技术设备,对投资人就基金相关事项提供咨询服务等。这些代售机构能否忠实履行职责,直接关系到广大投资人的利益。因此,哪些机构在硬件及软件方面符合代售机构的条件,应当由中国证监会认定。为此,中国证监会制定了相关规定,比如,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以基金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并全额存入托管银行;建立完善的基金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持有人的开户资料,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完备;具备足够的营业网点和技术设备,技术系统管理规范、严格,有较强的系统开发、项目管理能力,最近一年内证券业务系统未发生过重大技术故障,并且具有代销开放式基金业务所必需的基金销售在线联网统计分析系统;已就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制定了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合规控制制度、业务人员执业操守与行为规范、风险防范制度和应急处理措施等。目前由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代售机构主要是一些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
基金管理人根据本条规定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工作,应当与代销机构签订代销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基金募集申请报告中,已对基金发行简要情况,比如,基金名称、类型、规模、发行对象与价格、费率、认购、申购及赎回安排,存续期限等作了说明,因此,无论是基金管理人自己发售基金份额,还是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价额的发售工作,都应当严格按照已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关于募集基金的有关内容发售基金份额。同时,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向投资人作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人买卖基金;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向任何个人或者机构以强制、抽奖等不正当方式销售基金;通过基金销售从投资人处获取或者给予投资人与基金销售无关的利益;除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情形外,拒绝投资人的认购、申购或者赎回申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