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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三条释义

来源:233网校 2013-03-29 11:06:00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开始募集的期限以及基金结束募集的期限的规定。
  一、基金开始募集的期限
  基金开始募集的期限是指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募集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多长时间内必须开始募集基金。本条第一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对超过6个月才开始募集的,本条区分原核准事项是否发生变化,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以便让监管部门了解其迟延募集的情况。二是原核准的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因为核准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比如,基金募集规模发生改变,实际上属于一个新的基金募集申请,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二、基金结束募集的期限
  基金结束募集的期限是指基金开始募集后多长时间必须停止募集。之所以规定基金结束募集的期限,主要是因为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开始募集,并不意味着这支基金必然成立。在核准的募集申请中,包括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价额总额和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基金成立的条件是,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基金依法成立后才能开始基金的运作,由此才可能产生收益。所以,如果不规定基金结束募集的期限,使基金无限期的募集,对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利。规定基金结束募集的期限,在该期限届满时如果基金不能依法成立,基金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有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本条第二款对基金结束募集的期限未作具体规定,而是概括规定为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该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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