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释义】 本条是对为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规定。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等事项的,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比如,在申请募集基金的过程中,基金管理人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协助制作有关申请文件,并出具有关报告和证明文件。具体来讲,申请募集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3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即财务会计报告按照规定是由具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而基金管理人的各种法律文件的草拟、修改和审定工作,通常都需要由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参与进行,有关法律意见书则需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我们知道,在证券市场上,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具有专门职能的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为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提供各种专业服务,对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了促进和保障作用,并且这种专业服务本身也已成为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既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又独立于投资人,它们依法为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提供客观公正的服务,同时也是履行一种社会公证、社会监督的职能。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为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认真履行公证、监督职能,有利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来说,恪守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原则,谨慎诚实地为客户服务,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既是他们基本的执业准则,也是他们法律上应尽的义务。在有关法律中同样有这方面的规定,比如,《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1.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2.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3.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1.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2.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3.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4.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律师法》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等。 总之,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必须遵守上述基本法律规范和本条的规定,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法第94条的规定,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暂停或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资格;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