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转换运作方式的规定。
在一些发展中国家的证券市场,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初期一般是以封闭式基金为主,我国也不例外。由于开放式基金在市场选择性、流动性、透明度、建立对基金管理人的约束和监督机制等方面具有相当的优势,因此往往在封闭式基金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开放式基金才开始得到较大发展,世界各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历程基本上遵循了由封闭式基金转向开放式基金的发展规律。在这种情况下,原已存在的大量封闭式基金就面临一个转型问题,为此需要为封闭式基金的转型提供法律支持,本条的规定正好适应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新形势,为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们知道,封闭式基金是证券交易所内交易的证券品种,其价格是投资人持续竞价的结果。在非理性市场状态下,封闭式基金内在价值可能被严重低估,存在着折价率过高的问题。如果该状态长期持续存在,将极大地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而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价格以净值作为基础,则不存在上述问题。因此,法律允许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就是为了封闭式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二级市场找不到出路的情况下,让封闭式基金份额持有人免受可能的长期亏损煎熬的重大保护性措施。但由于封闭式基金转换为开放式基金,可能会给基金管理人带来比较大的赎回压力并迫使其改变资产组合的构成,存在利益冲突,所以基金管理人一般不愿意将其管理的封闭式基金转为开放式基金。为此,本条明确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是涉及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让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愿能得到充分表达,所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要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经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表决,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进行。这也就是说,封闭式基金是否转换为开放式基金,要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而最终决定权在基金份额持有人手上。依照本法第75条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实际上由于证券市场环境因素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偏好,封闭式基金未必一定要转换为开放式基金。本条规定为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提供了依据,有利于依法规范基金运作方式转换活动,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