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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十七条释义

来源:233网校 2013-04-02 08:41:00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合同终止的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合同是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永恒存在,有着从设立到终止的过程。所谓合同终止,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或者当事人约定情形,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具备法定情形或者当事人约定情形下,基金合同也会终止。依照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基金的募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合同期限就是可以由基金合同各当事人根据基金运营的需要自行约定的内容之一,当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存续期限届满,而合同当事人未延长期限时,基金合同终止。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基金合同终止是涉及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让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愿能得到充分表达,所以基金合同终止要经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依照本法第71条的有关规定,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本法第75条进一步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据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基金合同终止。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6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依照本法第23条、第34条的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6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如果在6个月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能召开或者没有选任出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即在6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那么客观上基金将无法正常运营下去,在这种情形下,基金合同终止。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指除前面三项基金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外,基金合同可以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基金合同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终止合同的权利,即基金合同各当事人可以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些情形或者某些条件成就时,基金合同终止。例如,基金合同约定在基金存续期间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连续多少个工作日达不到一定人数,或者基金资产净值连续多少个工作日低于一定金额时基金合同终止,就属此种情形。因此,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时,基金合同也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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