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的规定。
为了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法确立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形式参与一些涉及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决策。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他们向基金管理人表达意见的一种重要方式,那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谁来召集呢?对于这一问题本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这就明确了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首先是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只有当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才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具体来讲,正常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开会的时间及地点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只有当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审议与基金管理人有利益冲突的事项或基金管理人无法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才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实际上在本法第19条、第29条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中也明确了两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职责。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也就是说,当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价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怠于行使召集权或者无法行使召集权时,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这种情况下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这一款的规定,从法律上保证了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履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责时,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的行使及实现,从而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更为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