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出席人数和通过决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召开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这样就说明,基金份额持有人召开大会,应当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当数量的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参加,大会的召开才是合法有效的,参加大会的人员,既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也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代理人,不论人数多少,而只考虑其是否代表基金份额的50%以上;此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而通过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的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是指由开放式转为封闭式或者其他方式,由封闭式转为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由其他方式转为封闭式或者开放式,是基金运作中的重要事项;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导致基金受托人主体变化;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将发生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也会产生一系列后续的法律问题。上述三种情况关系到基金合同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为了更好地体现多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愿,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涉及上述三个方面问题的决定,应经特定多数同意,通过其他的决定,简单多数即可。
有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始终是本次证券投资基金法立法中的重点。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与本条有关联的情况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持有人不是证券投资基金的股东,持有人对基金份额的权利,在本法有规定,也明确其不是行使的股东权,本法赋予其一共8项权利,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依法行使。考虑到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多、地处分散、持有基金数量多少的情况不同,关心基金业绩的程度既有相同的地方,又会有不同的看法,既要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又要保护大投资者的利益,同时还要平衡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基金托管人及其股东的利益等等目标,本条设计了这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参加及表决程序。在立法过程中,有许多看法认为,可以适当降低参会人数和表决通过决定人数的要求,便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提供一个便捷的表达中小投资者的意见的方式,也更容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也有相当多的看法是,基金价额持有人大会表达意见只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救济手段之一,在开放式基金中,基金份额持有人更多地可以采取赎回自己基金份额的方式,封闭式基金可经证券交易市场卖出,还可以采取本法规定的其他救济方式。为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能够召开,同时又要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能够反映多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愿,并且要防止一家或两家持有量大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包括机构和个人)完全操纵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以本条作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适宜的。当然,要召开这样的大会,不论采取何种方式,程序上是有困难的,但也不是完全做不到,只要是基金持有人就同一事项的关心程度比较集中,大会还是可以以法定方式开起来的,也可以就所议事项作出决定,国外也不乏这样的例子。
本条第2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这是程序性规定。因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本法有明确规定,而且与基金运行有重大关系,也与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有关系,作为主管部门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必要了解这些情况。本条款规定了两种程序,一是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程序,二是公告程序。依照本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首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经核准或备案后.再将该决定事项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