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2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第25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可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是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组织形式只能是这两种形式中一种。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由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任何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都是对该公司出了资;任何人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都是购买了该公司的股票,从而持有该公司股份。所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就是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成为股东。
本法第28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财产管理中履行不同的但又相互配合的职责。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资产组合方式将基金财产用于投资,基金托管人负责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并监督基金管理人运用资产组合方式将基金财产用于投资。如果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就是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成为股东,形成关联关系,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例如本法第59条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一)承销证券;(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如果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财产用于上述投资和活动,就是违法,基金托管人依职责应要求基金管理人改正,但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金托管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会漠视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再例如基金托管人利用自己保管财产的机会,将基金财产挪作它用,为公司谋取利益,基金管理人基于自己是基金托管人的股东,会对基金托管人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为了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必须严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依照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应予责令改正。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强制改正其违法行为。同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基金管理人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达到惩戒违法行为的目的。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为10万元以下,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在10万元以下这个幅度内对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以罚款。具体数额,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