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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四项自律规则

来源:233网校 2016-12-11 13:27:00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四项自律规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发展,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制定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试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试行)》等四项自律规则,现予发布。
  1.《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
  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试行)
  3.《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试行)
  4.《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纪律处分,促进投资基金业可持续健康发展,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金业协会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基金业协会章程和自律规则(以下简称涉嫌违规)案件的立案、调查、审理、复核,以及对违反自律规则的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纪律处分。
  第三条 基金业协会对涉嫌违规的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纪律处分,采取查审分离原则。
  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工作部门负责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规案件的立案及调查。
  基金业协会设立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负责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规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及复核。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需及时处理的案件,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能受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三),第六条(一)至(三)项规定的纪律处分的,由会长办公会依据相关自律规则直接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 纪律处分类型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 谈话提醒;
  (二) 书面警示;
  (三) 要求限期改正;
  (四) 缴纳违约金;
  (五) 行业内谴责;
  (六) 加入黑名单;
  (七) 公开谴责;
  (八) 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
  (九) 要求其他会员暂停与其的业务;
  (十) 暂停会员部分权利;
  (十一) 暂停会员资格;
  (十二) 撤销管理人登记;
  (十三) 取消会员资格;
  (十四) 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形式。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从业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一) 谈话提醒;
  (二) 书面警示;
  (三) 要求参加强制培训;
  (四) 缴纳违约金;
  (五) 行业内谴责;
  (六) 加入黑名单;
  (七) 公开谴责;
  (八)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九) 暂停基金从业资格;
  (十) 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十一) 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形式。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纪律处分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章 立案

  第八条 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规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 中国证监会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移交;
  (二) 基金业协会在日常自律管理中发现的;
  (三) 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合规风控部门自查中发现的;
  (四) 举报、投诉;
  (五) 其他来源。
  属于第八条第(一)项情形的,报基金业协会分管领导后立案;属于第八条(二)、(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部门根据情况提出是否立案的书面建议,报协会分管领导决定。
  立案过程中发现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基金业协会分管领导后移送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九条 决定立案的,由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工作部门向涉嫌违规的当事人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依据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四章 调查

  第十条 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工作部门负责对涉嫌违规案件开展调查。
  第十一条 开展案件调查成立调查组,调查组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组成。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出示合法身份证件。案件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据;
  (二) 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 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四) 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五) 调查需要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确认。提取书证和物证的,应当制作证据提取笔录,注明提取书证和物证的名称、地点和时间,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无法签名的,可由见证人签名。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制作调查工作底稿。调查工作底稿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调查人名称;
  (二) 调查人员姓名;
  (三) 调查过程的记录;
  (四) 对重点调查事项的初步结论;
  (五) 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
  (六) 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形成调查报告,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协会领导同意,作出如下处理:
  (一) 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自律规则,予以结案;
  (二)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需及时处理的案件,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能受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三),第六条(一)至(三)项规定的纪律处分的,提交会长办公会决定;
  (三) 涉嫌违反相关自律规则的重大疑难案件,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能受到本办法第五条第(四)至(十四),第六条(四)至(十一)项规定的纪律处分的,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审理;
  (四) 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可能受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五章 审理及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组成审理小组审理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规案件,审理小组由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主席指定三或五名委员组成。
  第十六条 审理小组成员评议案件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一致意见。
  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投票表决,表决结果由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审理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审理记录中说明理由。
  重大疑难案件或审理小组成员争议较大的案件,经主席同意,可提交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投票表决,表决须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并由出席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其他不同意见也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审理小组作出暂停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取消会员资格、暂停从业人员资格、取消从业人员资格纪律处分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理小组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参照《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审理小组根据一致意见或表决结果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作出相应纪律处分意见;
  (二)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予纪律处分意见。如有需要,可以要求补充调查;
  (三) 违规情节轻微并已纠正,且未产生不良后果的,可以作出不予纪律处分意见;
  (四) 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移送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会员主动上报自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纪律处分。
  当事人积极且适当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减轻或免除纪律处分。
  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逃避调查,或以其他方式阻挠案件办理人员调查的,可以加重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对会员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意见,应经理事会表决决定。其他纪律处分意见,报会长办公会决定。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由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工作部门制作纪律处分决定书,提交会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受到本办法第五条(三)至(十四)、第六条(三)至(十一)项规定的纪律处分,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受到本办法第五条(四)至(十四)、第六条(四)至(十一)项规定的纪律处分,基金业协会可在其网站或认定的其他媒体上予以公布。
  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等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由基金业协会按照有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自律规则直接作出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动申请和解且涉嫌违规当事人承诺赔偿的,经协会同意,协会可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金直接用于补偿投资者受损权益。 当事人按协议支付和解金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其相关纪律处分。

第六章 复核

  第二十四条 被实施纪律处分的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纪律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说明申请复核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组成复核小组对纪律处分决定进行复核。复核小组由主席指定三或五名委员组成。复核委员应未参与同一涉嫌违规案件的前期审理。
  第二十六条 案件复核过程中,复核小组成员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一致意见。
  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投票表决,表决意见应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复核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复核记录中说明反对理由。
  第二十七条 重大疑难案件或复核小组成员争议较大的案件,经主席同意,可提交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投票表决,表决须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并由出席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其他不同意见也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复核小组变更或撤销原决定而作出暂停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取消会员资格、暂停从业人员资格、取消从业人员资格的复核意见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复核小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参照《行政处罚法》相关程序。
  第二十九条 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根据复核情况形成以下复核意见:
  (一) 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自律规则正确的,作出维持原决定的意见;
  (二) 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撤销原决定,作出不予纪律处分的意见;
  (三) 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自律规则错误或不准确,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条 复核意见作出后,报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决定。由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工作部门制作复核决定书,提交会长签发。
  第三十一条 复核期间,原纪律处分决定继续执行。

第七章 回避

  第三十二条 参与案件立案、调查、审理、复核的相关人员,如果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其他关系,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参与案件立案、调查、审理、复核的相关人员,须忠于职守,廉洁公正,严格遵守基金业协会纪律守则,保守履行职责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相关信息。对于违反纪律的相关人员,基金业协会将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附件2: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的自律检查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投资基金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自律规则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资基金相关执业情况,以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情况进行自律检查。
  第三条 自律检查可以采用非现场检查形式,也可采用现场检查形式。基金业协会根据自律管理需要,以及收到的投诉、举报等情况,确定检查对象和选择适当的检查方式。
  第四条 自律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报送情况;
  (二)检查对象的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机制;
  (三)检查对象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的情况。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工作部门负责实施自律检查工作,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参与自律检查。外聘人员应当遵守基金业协会对检查人员的管理规定。
  第五条 基金业协会与证监会相关部门建立协作沟通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合规发展。

第二章 现场检查

  第六条 基金业协会建立年度现场检查计划,公布年度现场检查重点,有关实施方案应当立项并经会长办公会批准。
  第七条 基金业协会鼓励检查对象对照年度检查重点开展自查并向基金业协会报送自查结果。对于自查认真且自查结果良好的检查对象,基金业协会可以免除对其的自律检查。
  第八条 进行现场检查须组成检查工作组(以下简称检查组),由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业务经验的检查人员组成。
  第九条 检查组进入检查现场五个工作日前,除特殊情况外,应向拟检查对象送达现场检查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可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需要配合的人员等。
  第十条 检查人员进入检查现场时应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及现场检查通知书,向检查对象告知现场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以及检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听取检查对象的情况介绍,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现场检查方案。
  第十一条 检查组可以采取以下检查方法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二)查阅有关制度、文件、凭证、账户信息等检查对象的资料或有关工作人员的相关个人资料;
  (三)检查有关业务、财务、监控等信息管理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计算机软件和电子设备;
  (四)对有关谈话、询问进行录音、录像,对获取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复印、照相,对获取的数据资料进行复制。
  (五)其他必要的检查方法。
  第十二条 检查对象应当根据检查组的要求,积极配合做好检查工作:
  (一)指定专人做好与检查组的联络协调;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妥善安排有关人员接受检查组的询问,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四)及时提供检查组所需各项资料、系统账号和有关电子设备;
  (五)其他必要的配合工作。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如实、准确、完整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可以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检查对象主要负责人沟通。
  检查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认为有关事实需要检查对象予以确认的,可制作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由检查对象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检查对象对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有异议的,可向检查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检查组根据检查发现及沟通情况撰写现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包括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基本情况、检查发现问题以及处理建议等。

第三章 非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会员、从业人员及登记备案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自律规则,向基金业协会报送、更新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会员、从业人员及登记备案机构未报送或未更新信息资料,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报送或更新。报送的信息不完整或不正确,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补充或更正。
  第十八条 对于会员、从业人员及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基金业协会可以采用电话询问、书面质询、约见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基金业协会对会员、从业人员及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分类管理,并进行监测、分析、评估。

第四章 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检查结束,检查组向检查对象通报检查结果。检查对象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自律规则情形的,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要求其限期改正或实施其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结束,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检查情况发布自律检查公告,公布检查情况以及检查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向投资者提示风险,加强市场诚信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基金业协会持续关注检查对象整改情况,组织对检查对象的回访。
  第二十三条 自律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基金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或移送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基金业协会建立自律检查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检查资料、检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查对象应当配合检查组的自律检查,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检查所需材料及相关信息。
  对于不配合的检查对象,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对其实施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公正,严格遵守检查纪律守则,保守自律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于违反检查纪律的检查人员,基金业协会将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附件3: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调解投资基金业务纠纷,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经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基金业协会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投资基金业务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基金业协会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不因调解而影响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 基金业协会调解专业委员会负责研究、处理与行业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的专业问题。
  第五条 基金业协会调解工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调解工作,负责处理调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投资基金纠纷调解工作经费由基金业协会及其他来源提供,对投资者不收取费用。
  基金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调解专项基金。
  第七条 基金业协会调解投资基金业务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 金业协会会员与投资者之间的投资基金业务纠纷;
  (二) 金业协会会员之间的投资基金业务纠纷;
  (三) 金业协会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投资基金业务纠纷。
  第八条 调解申请可由当事人单方或共同向调解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解申请书,其中应写明: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2、 调解请求;
  3、 争议事项;
  4、 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5、 其它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 份证明文件;
  (三) 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四) 事人愿意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证明材料,可以申明该部分文件或证明材料仅供调解员参阅。
  第九条 对于会员提出的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一) 属于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调解受理范围;
  (二) 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
  (三) 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未同意调解;
  (四) 纷已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受理,或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
  第十条 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基金业协会进行调解,且符合受理条件,基金业协会于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一条 基金业协会聘任金融、法律、经济等相关方面的专业人士及学者担任调解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从基金业协会提供的备选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备选调解员名册包括调解员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专业背景、相关经验等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一般情况下,由独任调解员进行调解。纠纷情况复杂,基金业协会认为必要的,可由两名或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由独任调解员调解的,当事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一名调解员。
  由调解小组调解的,当事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两名调解员或各自指明一名调解员。首席调解员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调解工作部门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
  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不能选定调解员的,由调解工作部门指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委托调解工作部门代为选定调解员。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工作部门指定或代为选定的调解员的,视为不同意调解,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五条 调解员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调解职责,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协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员不得有欺骗、胁迫、诱导等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形发生。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利用参与调解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调解员为本纠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调解员公正性、独立性的其他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调解员回避,回避决定由基金业协会作出。
  第十七条 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员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以及解决纠纷的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 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 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三) 调解员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四) 用书面、网络、电话等非现场方式。
  第十九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当拟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调解员和基金业协会签字或者盖章。调解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 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 解达成协议的内容;
  (四) 解协议书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及签订时间等。
  第二十条 经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 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 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退出调解或以其它方式表明拒绝调解的;
  (三) 何一方当事人启动仲裁、诉讼或其他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纠纷各方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调解协议书内容以及在调解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基金业协会建立调解档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及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附件4: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投资基金业投诉处理工作,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金业协会处理投资者、机构、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投诉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基金业协会就投资基金自律管理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工作。
  第三条 基金业协会建立投诉处理监督工作制度,指派专人负责投诉处理事务。
  第四条 基金业协会与证监会相关部门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共同促进行业健康、合规发展。
  第五条 基金业协会受理的投诉处理事项包括:
  (一) 报会员、从业人员或相关当事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 报会员或者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
  (三) 报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
  (四) 他涉及投资基金业务的投诉事项。

第二章 投诉事项的接待

  第六条 基金业协会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投诉接待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以方便投诉人进行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采用来访形式投诉的,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指导其填写《投诉人来访登记表》,记载投诉人姓名(名称)、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及投诉内容。
  第八条 采用来访形式的投诉人应该提供书面材料,提供书面材料确有困难,可以口头形式提出投诉事项。
  第九条 对于口头提出的投诉事项,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耐心听取其陈述,准确记录其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并由投诉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投诉人通过电话形式投诉的,协会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填写《电话记录表》,记录投诉人的姓名(名称)、单位、联系电话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一条 投诉人通过书信、传真、电子邮件投诉的,基金业协会指定专人拆封、阅读、编号、登记。

第三章 投诉事项的受理

  第十二条 对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投诉事项,接待人员应当当场予以书面答复;不能当场予以答复的,应当后五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受理给予投诉人书面答复,并经内部工作程序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 诉事项不属于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范围的;
  (二) 法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的;
  (三) 诉人提出投诉请求,但未说明投诉人姓名(名称)、未说明投诉事实、理由、请求或未按规定对其投诉材料进行确认的;
  (四) 诉人对作出的答复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对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投诉人到有关承担法定职责的机构或部门提出投诉事项;对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对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应告知投诉人补充相关信息及确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办理投诉事项的人员应对投诉事项及其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将投诉人检举、揭发、控告的材料,有关领导对其作出的批示,以及其他有关信息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不得隐匿、销毁或者伪造投诉人的投诉材料。

第四章 投诉事项的办理

  第十五条 基金业协会对受理投诉事项应当进行登记、调查、核实,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办理:
  (一) 举报、投诉类投诉事项,就举报、投诉内容对投诉人作出答复;
  (二) 建议、意见类投诉事项,认真研究,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投资基金业健康发展的,积极采纳。
  第十六条 办理重大、敏感、复杂、疑难的投诉事项时,基金业协会可以组成检查组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检查、调查发现会员或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相关自律规则情形的,依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予以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检查、调查发现会员或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可能予以行政处罚或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相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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