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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协会发布: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

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 2017-01-03 10:3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行为,有效控制风险,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本规范规定。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无关的业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突出主业,充分考虑自身发展需要、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审慎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四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切实履行母公司的管理责任,对子公司统一实施管控,增强自我约束能力。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统一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资本约束,实现对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全覆盖,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七条 每家证券公司设立的私募基金子公司原则上不超过一家。

  证券公司应当清晰划分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避免利益冲突和同业竞争。

  第八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设立

  第九条证券公司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私募基金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二)最近六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规定;

  (三)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并经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

  (五)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未能做到突出主业、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资本约束或内控有力的,不得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全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证券公司不得采用股份代持等其他方式变相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在本公司及证券公司网站上披露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事项,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根据税收、政策、监管、合作方需求等需要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的,应当持有该机构35%以上的股权或出资,且拥有管理控制权。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只能管理与本机构设立目的一致的私募股权基金,各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清晰明确,不得交叉重复。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将自有资金投资于本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的,对单只基金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只基金总额的20%。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管理闲置资金,但应当坚持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原则,且只能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及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和贷款,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的,应当按照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两个时点孰早的原则,在该时点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对该企业进行投资。

  前款所称有关协议,是指证券公司与拟上市企业签订含有确定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条款的协议,包括辅导协议、财务顾问协议、保荐及承销协议、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等。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以自有资金投资于除本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外的投资标的;

  (二)从事或变相从事实体业务,财务投资的除外;

  (三)在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之外设立其他机构;

  (四)以拟投资企业聘请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承销保荐子公司担任保荐机构或主办券商作为对企业进行投资的前提;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原则上不得再下设任何机构。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管理人员,具有5年以上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具有2年以上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经验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管理人员最近一年应当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自律处分,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第四章 内部控制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纳入公司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对本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实施统一管理,管理的尺度和标准应当基本一致。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推荐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管理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防范私募基金子公司相关业务的合规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合规及风险管理负责人。前述合规及风险管理负责人应当由证券公司推荐,向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管理负责人报告并由其考核,且不得兼任与其合规或风险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督促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并落实对上述制度的有效性评估机制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构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业务风险的监测模型、压力测试制度和风险处置机制。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识别和管理机制,及时、准确地识别证券公司的投资银行、自营、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另类投资等业务与私募基金业务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评估其影响范围和程度,并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利益冲突风险。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与证券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间,应当在人员、机构、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运作、办公场所等方面相互独立、有效隔离。

  证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私募基金及证券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隔离机制,加强对敏感信息的隔离、监控和管理,防止敏感信息在各业务之间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风险。

  私募基金子公司同时开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应当参照《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等相关规定,建立严格的隔离墙制度体系。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人员管理,防范道德风险。证券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不得在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和私募基金兼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决策机构成员;其他人员兼任上述职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和私募基金兼任除前款规定外的职务,不得违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证券公司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投资银行业务和私募基金业务。私募基金子公司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和其他私募基金业务;同一人员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管理团队不得同时从事上述两类业务。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交易行为进行日常监控,对私募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各账户之间依法开展的相互交易、同向交易、反向交易及关联交易进行监控,防范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益输送和损害客户利益。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处理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在处理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遵循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对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私募基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统称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违规从事证券投资或者利用敏感信息谋取不当利益。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前述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买卖或者禁止买卖的证券和投资品种。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前述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证券账户管理。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开立证券账户的,应当要求其在本公司指定交易或托管,申报证券账户并定期提供交易记录。

  证券公司应当对前述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进行监控,或对其提交的交易记录进行审查。发现涉嫌违规交易行为的,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为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私募基金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研究、产品销售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承担对私募基金子公司风险处置的责任,督促私募基金子公司建立舆论监测及市场质疑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分析判断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关的舆论反映和市场质疑,并进行自我检查。自我检查发现存在问题或者不足的,证券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整改,必要时向社会公开作出说明。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按照本规范的规定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

  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在设立下列私募基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一)将自有资金投资于本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

  (二)通过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

  (三)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于每月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编制并向协会报送私募基金业务月度报表;在每年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向协会报送私募基金业务年度报告。

  前款所称月度报表应当包括已投资品种或项目的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财务信息等。年度报告除了上述信息外,还应当包括投资品种或项目的运行和损益情况、私募基金子公司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情况等。

  协会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自律组织备案和报告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每年对其股东责任履行情况和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运行的合规及风险管理情况等进行评估,形成报告后归档备查。评估发现存在问题或者不足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整改。

  第三十四条 协会依据本规范对证券公司的股东责任履行情况、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情况、风险状况等进行执业检查。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特殊目的机构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证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特殊目的机构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并建议中国证监会责令证券公司撤销或关闭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相关登记备案和业务活动,本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相关自律规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发布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证券公司及其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达到本规范的要求;规范发布实施前证券公司设立的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以自有资金直接进行股权投资或已设立的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及基金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得新增业务,存量业务可以存续到项目到期,到期前不得开放申购或追加资金,不得续期。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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