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服务机构:
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保护基金投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起草了《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服务办法》),经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同时废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私募投资基金服务机构登记
申请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参照《服务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通过“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登记系统”填报登记材料,系统路径为http://link.233.com/14774。
因系统改造需要,2017年 5月2日,协会将正式公布系统填报说明材料,并开放系统填报功能。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备案系统”中填报资料的申请机构应按照新系统要求重新填报。
二、关于法律意见书
申请机构应当根据《私募投资基金服务机构法律意见书指引》(附件3)的要求,在登记系统中上传法律意见书。对于已经完成备案的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办法》和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对本机构业务合规性进行梳理,并于4月30日之前向协会(fo@amac.org.cn)提交合规性自查报告。
三、过渡期安排
《服务办法》实施之前,从事私募基金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且未在协会完成服务机构登记的,应自系统开放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服务办法》的有关要求完成登记,期间不得新增私募基金有关服务业务。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