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业协会对于未完成备案私募基金对外投资的态度
2014年2月,基金业协会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基金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经备案的私募基金方可以申请开立证券相关账户。
2016年4月,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规定私募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中应约定私募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
从基金业协会监管的角度来说,其态度是十分明确的,即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应当及时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备案完成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合同指引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未按照合同指引操作不存在违法风险。
二、证监会对于未完成备案私募基金对外投资的态度
2014年8月,中国证监会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2015年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证监会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参与证券投资的方式,要求在发行工作中对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情况进行核查。
2015年3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证监会关于与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问题与解答》,要求私募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需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根据上述文件,证监会的态度亦是十分清晰的,即充分尊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未完成备案将无法参与证券投资以及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