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顾问条件:
(1)在境外设立,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
(2)所在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3)经营投资管理业务达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4)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5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可以不受第③项规定的限制。
境外资产托管人:
(1)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受当地政府、金融或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或托管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3)有足够的熟悉境外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4)具备安全保管资产的条件。
(5)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6)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