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要按照风险承受能力由低到高至少分为C1-C5五种类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为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权投资基金募集时,一般按照如下程序进行:特定对象确定一基金风险类型评估一投资者适当性匹配一基金风险揭示一合格投资者确认一投资冷静期一回访确认。
1.特定对象确定
募集机构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的结果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要重新评估,但投资者持有同一股权投资基金产品超过3年的情形除外。
2.投资者风险等级划分
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要按照风险承受能力由低到高至少分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C2、C3、C4、C5五种类型。
3.基金风险类型评估
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按照风险由低到高的顺序,至少划分为R1、R2、R3、R4、R5五个等级。
4.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匹配方法至少要在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和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
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
5.基金风险揭示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提示基金风险,并安排投资者签署风险提示书。
6.合格投资者确认
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审慎确定合格投资者。
7.投资冷静期
除非另有约定,基金合同中应当设置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在投资冷静期内,募集机构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但并不禁止投资者主动联系募集机构。
8.回访确认
冷静期届满后,募集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应当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留痕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
回访确认程序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无效,回访程序成功确认前,投资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并且募集机构不得将相应投资者的认缴资金从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资金账户或者托管资金账户。
1.禁止性行为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5)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
(8)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恶意贬低同行;
(10)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12)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2.禁止性推介渠道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股权投资基金: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海报、户外广告;
(4)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5)公共网站、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6)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信媒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1)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2)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4)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6)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
(7)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
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8)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1)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披办法》的,投资者可以向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2)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信披办法》的,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金业协会可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为不适当人选、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3)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由基金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①采取问卷调查评估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②投资者书面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股权投资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股权投资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至少划分R1、R2、R3、R4、R5五个等级。
C1型普通投资者买R1级;
C2型普通投资者可买R2级及其以下风险登记的基金产品;
C3型普通投资者可买R3级及其以下风险登记的基金产品;
C4型普通投资者可买R4级及其以下风险登记的基金产品;
C5型普通投资者可买所有风险等级的产品。
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
普通投资者要购买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时,基金募集机构及工作人员要予以纸质或电子文档方式进行特别警示,警示后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
特殊风险:基金合同与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一般风险: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基金募集机构应对基金合同中的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与投资者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审慎确定合格投资者。
投资冷静期: 除非另有约定,基金合同中应当设置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在投资冷静期内,募集机构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但并不禁止投资者主动联系募集机构。
回访确认: 冷静期届满后,募集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应当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留痕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5)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
(8)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恶意贬低同行;
(10)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12)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性推介渠道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股权投资基金: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海报、户外广告;
(4)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5)公共网站、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6)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信媒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