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中级经济基础:物权法律制度概述二
(二)动产交付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甲将自己的一辆小汽车卖给乙,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乙向甲交付了20万元的车款,甲向乙交付了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甲因向丙借款,将该车抵押给善意的丙,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因甲到期不能清偿丙的债务,丙拟行使抵押权,遭到乙的拒绝。在本题中:(1)尽管甲、乙之间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乙基于“交付”已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2)由于甲、乙之间未办理过户手续,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丙。
3、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无需现实交付,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
【理解】先行占有,如受让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当双方当事人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同生效时,完成标的物的交付,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4、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5、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转移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三)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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