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21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再具备本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法第32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再具备本法第26条规定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法法律责任也有相应规定。但是,这仍不能有效保障基金财产的安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为此,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之所以这样规定,出于几种考虑:一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法后应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的情形,难以-一列举;二是作概括性规定,以免挂一漏万;三是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不断发展,证券投资基金不断变化,这样规定能适应证券投资基金不断变化,保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能有效监管证券投资基金市场。
对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本条只规定了行政责任,为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出处罚通知,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这种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是对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给予其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的行政处罚措施。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接到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基金管理或者基金托管业务。什么是情节严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来源:233网校-基金销售责编:cxjun23 评论 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