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称的“工程师”在我国称为“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单位”,在美国、香港称为“建筑师”,在英国称为“咨询工程师”,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将其统一称为工程师。
尽管《建筑法》第三十四条有“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的规定,但监理工程师的究竟地位如何,是业主的代理人,是独立的第三人,还是争议裁决人,工程师的决定是否具有最终约束力仍是一个模糊的问题。这也给建筑工程纠纷争议的解决和案件审理带来了不确定性。本文作者在国内外合同文本及工程惯例比较的基础上,着重分析并阐明了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对工程师地位应有的理解――工程师的基本地位是发包人的代理人,其作出的决定(或处分性签证)对承包人一般不具有最终约束力。
一、典型的工程纠纷,耐人寻味的工程师地位
座落在上海市××路口的某三十六层涉外办公大楼由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建造。1995年11月,经议标程序,房地产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香港某施工企业为该大楼上盖工程总承包人。随后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采用经房地产公司修改后的香港建筑工程合同文本。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5111.6万美元,开工日期为1995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1998年4月11日;设计单位为某国际公司,设计单位根据合同条款的授权发出指示,全面负责业主方的工程管理工作,如提供设计图纸、进行工程变更、签发付款证书、竣工证书、决定变更价款、工期顺延、费用索赔等;总承包人对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对总承包人如有异议,可提起诉讼;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估算单位和质监单位为上海E监理公司,二者配合设计单位的工作。
由于设计变更、延误支付进度款等原因,上盖工程于1998年11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因房地产公司拖欠约400万美元的工程款,施工企业在反复催讨无着的情况下,于1999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延期延长所致损失,诉请金额总计715.8万美元。同时,房地产公司也以工期拖延、质量缺陷及未完工程为由提起诉讼,诉请金额总计582.3万美元。其中两项主要争议为防火门品牌变更的扣款、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涉及双方诉请金额达800万美元,二者均与设计单位的签证密切相关。
防火门品牌变更的扣款的事实及争议为:对防火门项目,施工企业的合同报价为78万美元;应房地产公司就日本××品牌的询价,施工企业曾就此报出了197万美元的价格,后又承诺“如贵司采用指定的日本××牌防火门而符合国内防火规格”,可以接受并不增加合同报价;其后签订的协议书及合同约定采用“日本××牌产品(……)或其它经上海市消防局设计单位认可的等质产品”。在施工过程中,因日本××牌不符合上海消防要求等原因,经设计单位同意,防火门最终使用了符合上海消防要求的国产××品牌。同时,设计单位决定按“原合同造价扣款”,并指示估算单位按该原则核价。随后,估算单位作出核价,认为扣款金额为11.4万美元。房地产公司置设计单位的上述决定于不顾,认为施工企业未使用日本××品牌是一种违约行为,要求扣除日本××品牌和实际使用的国产品牌市场价的价差123万美元。
工期延误的事实及争议为:上述工程竣工日期从合同约定的1997年4月11日推迟到1997年11月1日,共计拖延了205天。对该延误情况,施工企业以拖延支付进度款、设计变更、开工日期拖延等等事由多次申请工期顺延,设计单位仅批准了19天,此外的189天延误均未予批准。为此,施工企业重新整理证据,提起诉讼要求根据法律及合同顺延189天工期,并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工期延长所致损失。房地产公司认为设计单位系双方在合同共同委托,所作工期评核对施工企业具有约束力,工期不应顺延,法院也不应予以修改,并提起诉讼要求施工企业承担工期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上述案例是一起典型的施工单位催讨工程款,建设单位以工期、质量作为对抗的工程纠纷。该纠纷主要争议事实所涉及的设计单位工程索赔中的地位及作用耐人寻味:设计单位对其不利的防火门扣款决定,房地产公司全盘予以推翻;设计单位对其有利的工期顺延的批核,房地产公司则引以为据,根据就不理踩施工企业的事实和理由。上述案例中所出现的问题并非特例,在国际工程中,工程师地位之争由来已久。在我国,工程师的地位更是模糊不清。合同文本及适用法律不同,工程师的地位就会有所不同。我国《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确立了工程法律的较为完备的体系,也为明确工程师在工程索赔中的地位和作用等问题提供了依据。
二、工程师的权利源于业主的授权,其基本地位是业主的代理人
工程师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方,也不是政府授权的工程管理者,其为何能够介入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双方之间?工程的交易习惯是:发包人与工程师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工程师进行工程关系,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师可以进行的工作范围;承包人与工程师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基于此,可以判断工程师介入工程的依据不外乎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发包人基于委托监理合同的委托,第二种情况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基于工程施工合同的共同委托,第三种情况是前两种情况兼而有之。现分析如下:
我国法律规定:委托监理合同确立的是发包人与工程师的委托关系,工程师处理的是发包人的事务,接受的是发包人的指令,维护的是发包人的利益,是发包人的代理人。监理合同既非技术合同,也非工程合同,而是委托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认为是工程师是发包人的代理人。《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工程师的主要责任仍是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处理发包人的事务。我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ΟΟΟ年二月十七日修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该文本规定工程师在工程施工中的主要职责是:工程师接受发包人的委托,征得发包人同意的前提下,代发包人行使组织协调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等权利。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制订的《业主与咨询工程师标准服务协议书》也规定工程师的主要职责是行使发包人的权力、履行发包人的职责。同时,上述文本均规定,对工程师的失职行为,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反证工程师是发包人的代理人。
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师条款的基本内容是工程师经发包人授权行使发包人的权利,而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授权工程师行使权利,或者说这些条款实质是发包人授予工程师行使其在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或全部权利的一份授权委托书。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的“工程师”指发包人授权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授权代表可以行使全部“工程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监理)工程师则行使剩余之权利。也就是说,(监理)工程师行使的其实就是发包人授权代表之权利。该文本通用条款第5.2条款 有关“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要求工程师在行使某些职权前需要征得发包人批准的,工程师应征得发包人批准”的规定也说明工程师的权利实质是发包人所授予。作为该文本制订依据之一的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1987年制订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也有类似之规定。该联合会(FIDIC)制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第1版)通用条件第3.1条款更是明确指出“”发包人任命工程师“,”除非合同条件另有约定“, ”工程师履行职责或行使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或必然隐含的权利,应视为工程师为发包人工作“。这些主要规定无一不表明:工程师系受发包人之托,行使发包人的权利,而非受承发包双方共同委托,行使双方共同授予的权利或进行调解。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文本实质上也是一份发包人对工程师的授权委托书。其完全符合《建筑法》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之要求。
以上分析表明:工程师的权利来源于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师的规定不过是发包人其授予工程师其在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或全部权利的权利的一份授权委托书,工程师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基本地位是发包人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