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是关涉人类生存与国民经济发展全局的一种极其重要的资源。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水的生态价值也逐渐被世人所发现和重视。人们逐渐认识到,水资源是既具有经济价值又具有生态价值的极为宝贵的一种自然资源,具有基础的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各国政府都不惜采用刑法手段对水资源进行保护。我国也不例外,但仍存在许多有待完善之处,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却缺少足够的研究与探讨。
一、我国法律对水资源保护的范围
我国《水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水资源也仅限于这一范围,即陆地水资源,它包括—切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包括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池塘、冰川、积雪等所含的水,地下水一般指位于地壳上部岩石中的浅层地下水。
我国是一个缺水的国家。随着社会生产的迅速膨胀和人口的不断增加,水资源的供需矛盾与日俱增,而水资源的低开发利用率和水质的污染又使这一矛盾不断加剧。由于多年来对水资源的重开发轻保护,重建设轻管理,我国已出现诸如水质下降、地下水超采、城市地面下沉、城巾生活用水危机、大河断流、河湖干涸萎缩等一系列严重影响人们生活质量和制约社会发展的问题。因此,对水资源的保护刻不容缓,刑法的介入也是必然的选择。刑法虽有介入水资源保护的必要,但在多大程度上介入是一个首先值得考虑的问题。一方面,当今对水资源的破坏活动都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副产品,刑法的过多介入可能阻滞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刑罚是最严厉的国家强制方法,刑罚使用不当潜藏着侵犯人权的巨大危险。因此,我们在确定刑法对水资源保护的范围,即将哪些破坏水资源的行为犯罪化时仍然要 “严格区别犯罪行为与道德违反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不法行为,坚持刑罚干预的谦抑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最后手段性原则,严格控制刑罚触须延伸的范围”。我国对水资源的保护已制定了一系列的民事、行政法规,如《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等,它们在水资源的保护中发挥着广泛、积极的作用,只有当这些法律不足以制止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时,刑法才能介入,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水资源免受污染
水作为一种流动的资源,一旦被污染,其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一方面叫能引起人畜中毒事件,直接威胁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这方面的例子举不胜举。另‘方面,水资源的污染会使生态环境恶化,引起一系列恶性连锁反应。例如引起动植物大量死亡以至绝迹、土地沙化、盐碱化等。并且,水资源被污染后的净化过程需要很长时间,甚至根本不能再恢复到从前的状态。可见,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因此,现代各国刑法无不将污染水资源的行为予以犯罪化,用刑罚手段保护水资源的清洁。我国水污染形势非常严重。水被污染后重新净化需要较大的投入,从而提高生产成本,不少生产单位往往将污水直接排出,进入水循环系统。而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对这些行为仅依靠行政经济手段很难全面禁止,达不到遏制的日的。故而刑法的保护显得十分必要。
2.保护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
根据《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水资源的有限性和时空分布上的不均衡性,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山国家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为此,《水法》第11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但在实际生活巾,由于对局部利益的追求,有些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过程中不顾全局,进行破坏性或过度的开发,这种情况在缺水地区尤其严重。对水资源的破坏性或过度开发易造成两种后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破坏水的自然循环,引发大河断流、湖泊干涸、地面下沉等环境问题。这些灾害发生后补救非常困难。另一方面易引发社会矛盾,形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例如在我国缺水地区,特别是在农村,在用水高峰期经常有争夺水源而引发群众械斗的事件出现。因此,为了防患未然,那些破坏性或过度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行为,应纳入刑法视野。
3.保护有关的水工程、设施的安全
为了充分、合理、安全的利用水资源,国家不惜投入巨资兴建了大量的水工程及有关设施,如堤防、护岸、大坝、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导航、助航设施等。这些设施是国家对水资源进行全面管理、统一规划和防汛抗洪必不町少的设备。对水工程及相关设施的破坏不仅毁坏了国家财物,侵犯了国家财产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对水资源的管理权,其社会危害性不可低估。特别是近年来我国洪涝灾害频繁,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厂巨大的生命财产损失,如1998年夏长江、松花江和嫩江流域发生特大洪水,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多亿元。在此情况下,运用刑法手段保护水工程设施的安全更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