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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担保方式在建设工程中的应用及法律区别

来源:233网校 2008年4月2日

  三、不同的物的担保方式之间的区别

  ㈠抵押和质押之间的区别

  在《担保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并未区分抵押和质押,而笼统地将质押纳入到抵押的范畴。《担保法》对于抵押和质押作出了明确区分。虽然抵押和质押同为物的担保,同属约定担保,但它们毕竟是性质不同的担保方式。归纳起来,抵押和质押的主要区别包括:

  第一,在抵押担保中,抵押物的占有权并不发生转移,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全部物权,债权人对抵押物既无所有权,也无占有权。而在质押担保中,出质人要将质物的占有权移交给债权人,出质人对质物享有所有权,债权人取得质物的占有权。

  第二,在抵押担保中,抵押物一般为不动产,如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建筑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机械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同样可作为抵押物。而在质押担保中,质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权利,不动产不能作为质物。因此,简单地以动产和不动产作为区分抵押和质押的标准,认为抵押就是不动产抵押,质押就是动产质押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第三,在抵押担保中,以不动产、机械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在动产质押中,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之日起生效。在权利质押中,以汇票、支票、债券等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股份、股票、专利权等出质的,质押合同自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来源:考

  第四,在抵押担保中,可以就同一抵押物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进行抵押,即抵押权可重复设定。抵押权受偿顺序为,抵押合同生效时间不同的,按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生效时间相同的,按债权比例进行清偿。而在质押担保中,不存在对同一质物重复设定质权。

  ㈡抵押和留置之间的区别

  抵押和留置同为物的担保,抵押权和留置权同属担保物权。尽管如此,这两种担保方式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第一,抵押是一种约定的担保方式,由当事人之间自愿设立。未经当事人合意约定,抵押担保不能成立。而留置是一种法定的担保方式,无须当事人约定设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直接成立。

  第二,抵押物与所担保的债权之间无牵连关系,抵押物必须是债权标的物之外的某一特定财产。而留置物与债权的发生存在牵连关系,留置物一般即为债权的标的物。

  第三,抵押物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而根据《担保法》,留置物仅限于债务人的动产,留置不能成立于不动产。

  第四,抵押物可以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特定财产,即第三人自愿以自有财产替债务人抵押。而留置物只能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是第三人的财产。

  第五,在抵押担保中,抵押物的占有权并不发生转移。而在留置担保中,债权人只有占有债务的留置物,才有可能行使留置权。一旦债权人不再占有留置物,留置权将欠缺成立要件,债权人将无法行使留置权。

  第六,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或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而留置权则在债务清偿期届满而债务人仍未清偿债务时成立。

  第七,抵押可作为一种反担保方式,而留置不适用于反担保。

  ㈢质押和留置之间的区别

  质押和留置同为物的担保,都不能成立于不动产,皆以担保物的占有转移为成立要件。那么,质押和留置之间究竟有哪些区别呢?

  第一,质押属于约定的物的担保,留置则属于法定的物的担保。

  第二,质物可以是动产或权利,留置物仅限于动产。

  第三,在设立质押时才转移质物占有,质物与所担保的债权事先不必具备占有关系。而对留置,债权人必须事先占有留置物,留置物与所担保的债权在法律上存在牵连关系。

  第四,质物既可以是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而留置物只能是债务人的财产,只有留置债务人的财产,才能有效地保障债权的实现。

  第五,在债务人不按期清偿债务时,在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可立即行使质权。而在同样情况下,还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债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在于债权人催告债务人清偿其债务,第二次效力在于一定期限内债务人仍不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方可折价、拍卖或变卖留置物而优先受偿。

  第六,质权不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而留置权则在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债权人同意接受时消灭。

  第七,质押可作为一种反担保方式,而留置不适用于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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