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大摘要:施工单位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之间经常会有时间差,究竟以哪一个时间认定为竣工时间,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它涉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利息的起算时间、承包人是否构成逾期竣工违约或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数额、工程风险转移等重要问题。本案例将为您详细解读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各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2005年4月6日,中冠公司与开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冠公司将其厂房、办公楼、生活楼、门卫、室外等工程发包给开天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215天,合同签订后按实际开工报告为开工日期;合同通用条款第14.1和 14.2条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每延迟竣工一天罚款5,000元计算。
合同签订后,2005年6月10日,双方确认工程开工,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06年1月10日竣工。2005年8月11日,开天公司向中冠公司出具申请报告一份,以2005年8月因台风等原因申请工期顺延5天,中冠公司盖章同意。2006年6月26日、7月5日,中冠公司代理人分别发函给开天公司,要求开天公司加快施工工程,并要求追究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2006年9月29日,开天公司向中冠公司发函称系争工程已全部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请求开天公司在2006年9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2006年9月30日,中冠公司回函称项目工程尚未全部按约完工,环境尚需清理,未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等。
因双方对工程是否竣工协商未果,中冠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完成合同约定的剩余建设工程;开天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160000元(每日5000元,自2006年1月16日暂算至2006年9月4日,以后按实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开天公司赔偿中冠公司其他经济损失251400元(包括监理费和甲方工程师工资的额外支出)。开天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其已在2006年9月发出验收通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的原因在于中冠公司故意拖延。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至2006年9月29日开天公司向中冠公司发出验收通知,工程已基本符合验收条件,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冠公司应组织验收。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有关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按照双方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判决:开天公司支付中冠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06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06年9月29日,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中冠公司其它诉讼请示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施工单位是否按期竣工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标准完成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任务。对于双方之间因逾期竣工违约产生的纠纷,首先需要对承包人的施工时间即工期作出正确的认定,据此判断承包人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15天,其中扣除因台风等原因顺延工期5天,故系争工程的竣工截止日期应为2006年1月15日。开天公司在2006年1月15日之前尚未竣工,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从2006年1月16日开始至符合验收条件期间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建设单位是否构成拖延验收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政府不再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而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自行进行验收,因而竣工验收工作的主导权在于发包人。如果在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务并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出于种种原因不予组织验收的,必然会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系争工程已经建造完毕,仅有回填土等零星收尾工作尚未完成,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工程已经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作为建设方的中冠公司,在收到开天公司的竣工报告后,理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即便存在零星土建工程未按设计规定内容全部建成,但只要不影响正常生产,亦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现因中冠公司拖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系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并直接导致工程不能交付使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开天公司提交竣工报告之日应视为工程竣工之日,开天公司的违约责任也应计算至该日。
律师建议实际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不同于二审法院的,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9月29日开天公司向中冠公司发函称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能当然认为工程已备竣工验收条件,二审判决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认定已经达成竣工验收条件。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不同态度实际上反映了一个问题:要求工程竣工验收时,怎样判断施工企业所做工程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一般认为,达到如下条件,可以交付竣工验收: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图纸。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所以,施工企业首先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的各项内容,在这些内容确认完成后,提供完备的资料,以防建设单位提出工程未完全完工、资料不完,不能验收的抗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施工企业相对有利,但司法实践操作的不尽一致也是不得不注意的。如同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零星工程未完成,所以不符合验收条件,而二审法院则是相反观点。
第二个需要提示的问题建设单位不及时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问题。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0条违约、索赔与争议中,并没有约定甲方不进行验收的法律责任,所以施工企业应根据项目验收的需要,结合对甲方信用的了解,明确约定如甲方不及时竣工验收的违约责任,以减少甲方恶意不进行验收情况的发生。另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因为竣工验收发生争议也具有多样性,比如说甩项验收争议、甲方指定分包恶意拖延工期使得整个工程不能验收争议、资料不完争议、监理单位不配合争议等等,所以作为企业,应根据自己工程施工的经验,结合是经常出现的一些案例,制定出完备、实用、防风险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非常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