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计价方法或者明确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以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有约定的从约定,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依协议进行结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除非当事人达成的合意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对于工程量进行鉴定的,不应准许。
不需要鉴定即可确定工程价款的典型情况:
1、工程竣工后,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的,以结算书上双方确认的价款作为工程价款,或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提交决算报告,发包人对该报告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书后,承包人对该审核意见书予以认可的,视为双方就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2、发包人逾期不答复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按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文件期限,如在该期限没有答复,则应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其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鉴于审判实践中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的是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而其中多数集中于结算依据的认定问题上,而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对工程竣工结算的条款约定了相应的期限和程序等条件,因此,结合合同文本约定应认定当这些条件具备时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采用这种方式结算应注意的是,由于司法解释在这种特定情况下推定了发包人应承担的义务,故此对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程序要求应严格把握。即:承包人必须书面递交竣工结算文件,且不能适用留置方式;发包人方的接收人员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外,必须限定在其内部具有收发职权的部门或负责人,由其签收或|考试-大|盖章。此手续将在诉讼中作为承包方举证证明发包人已经有效接受该文件的基本证据。同时,对发包人来说,若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全面审核认可,也必须在该期限内就其对报告内容的异议部分书面通知承包人,以回避不必要的风险。审判中必须对上述手续进行严格审查后才可推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的,俗称“包死价”,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确定形式为固定价格,一般是指按施工图纸预算包干,即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者综合预算为准。有的是以固定总价格包干或者以平方米包干等方式。该条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的,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约定这样的条款也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预知的,也已经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故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应支持,即使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施工面积,但双方未对增建的施工面积如何取费进行约定,对新增加工程价款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如果新增加工程与原工程性质基本相同(主要指建筑材料、设计相同),可遵循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如新增工程与原工程性质不同,可仅对该部分予以鉴定解决。
依固定价格结算,如确实出现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在进场施工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对相关合同条款以“显示公平”为由变更的应予支持。
(二)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此类合同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仍应确认合同有效。在此基础上,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之规定的精神,由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协商补充工程造价及决算的约定;协商不成又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时,可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鉴定。
对作为定案证据的鉴定结论,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够采信,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后,法院应组织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听取双方异议和理由。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由鉴定机构作出解释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应提出对异议的处理意见。对于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违反客观规律或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一致的、有缺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重新鉴定、补充鉴定、重新质证、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如果经质证后,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